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102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83448556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广电南路*****3号楼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3L3X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9909.5元;2、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对99909.5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梨园矿棚改项目4#楼,并约定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米31.5元。现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转过几笔款,合计23万元,后又经公司项目部一次性转账8万元,剩余99909.5元早已经过支付期间,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也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系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是案涉梨园矿棚改项目的负责人,其与***签订的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天佳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转分包关系,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支付给***的合同价款均系由天佳公司支付,***做为天佳公司的员工对该合同价款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另外本案施工面积为12762.25平方米,单价施工面积及质保金由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去年年初才施工完,还没有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点,因此质保金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辩称: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及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梨园矿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梨园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与***签订的系《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的合作模式应当为针对4#楼的外墙粉刷业务,由原告提供粉刷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且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有材料均由***供应和调配,施工方案由***编制,这也证明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因此梨园矿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一人即可,现额外起诉梨园矿,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梨园矿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关合同,梨园矿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或其他合同,原告也仅负责梨园矿整个棚改项目的4#楼的外墙粉刷劳务。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实际受***的管理,***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协调除原告以外的分包单位的关系,给原告提供住宿等。这些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参与工程管理,不支付工程款,其作用
仅仅是受***雇佣的粉刷劳务人员,从事的是一般性的劳务工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都不应当将梨园矿列为被告,也无权向梨园矿提起诉讼;3、梨园矿已经按约定向承包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并不知情;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未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因此不应当向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另外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款项向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将其棚改项目发包给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7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棚改项目4#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工作期限: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1月21日。并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付款时扣留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合同总价款为3043800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梨园矿棚改项目4#楼;2、工程地点汝州市区向阳路向阳小学对面,梨园新区西侧;3、工程承包量为包工,劳务费单价为外墙31.5元/㎡,承包方式为包本工程所有外墙粉刷范围内的工程量劳务;4、劳务承包结算方式为外墙按建筑物周长乘以高计算粉刷面积(实际粉刷,实方实算),承包单价外墙31.5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施工人员随时进场(达到施工要求条件),如达不到施工人数影响工程进度或人员不到位,其造成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完成总承包工程量的50%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即外墙真石漆全部完成后)。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762.25㎡,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外墙31.5元/㎡,总计劳务费为402010.87元。庭审中,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汝州梨园棚改4#楼3月至5月施工人员工资表及原告出具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本案尚有92010.87元劳务费未予以结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项目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梨园矿棚改项目4#楼的负责人。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与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劳务费92010.87元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且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梨园矿棚改项目4#楼的项目负责人,而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中也载明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对被告***系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知情的,而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与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故本案中未支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还没有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点,因此质保金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待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即外墙真石漆全部完成后),
现外墙真石漆已全部完工,故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将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92010.87元全部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2010.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74元,由原告***负担183.74元,被告河南天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