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443号
申请人(第三人):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校尉营村龙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一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中路21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5号综合办公楼205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被执行人: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世界贸易中心B栋2205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9)鲁02执459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平煤物流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变更的事实与理由:平煤集团与平煤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执行回转案号(2019)鲁02执459号】,2021年10月9日,平煤集团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平煤物流公司,后平煤物流公司又将其针对该债权中本金x万元及自执行回转案件立案之日起该部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行金等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平煤物流公司。
二被执行人辩称,本案不应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存在三方主体通过债权转让逃避执行的情形,根据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二十九条、民法典、九民纪要等规定内容,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而本案平煤物流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以及多个在审案件,申请执行人平煤集团存在400余个在审案件,结合平煤物流公司是平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该二主体通过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逃避执行的目的,依法应不予变更,被执行人从未否认过履行还款义务,配合原申请执行人依法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2021年10月9日,原执行申请人平煤集团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2019)鲁02执459号案件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执行申请人平煤物流公司。同日,平煤物流公司又将其享有的部分案件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享有本案债权中本金x万元及自执行回转案件立案之日起该部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行金等债权,剩余部分本金及相关债权仍由平煤物流公司享有。2.债权转让确认函三份。证明:针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两债权转让人均书面确认,认可平煤物流公司及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相应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底单、签收回执一宗。证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平煤集团、平煤物流公司均已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该通知二被执行人均已收到,因此债权转让行为对被执行人产生效力。4.平煤集团与平煤物流公司内部付款凭证,说明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款项是2017年9月份就已实际发生;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平煤物流公司的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款项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平煤物流公司之间是2018年3月份就已实际发生,不存在被执行人所称的逃避执行这一说法,而且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关于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时间与案涉债权款项的支付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涉案的变更问题。在原案执行中,债权由建行转让给山金,再由山金转让给***悦也是在执行过程当中进行的变更,但实际他们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早就发生,也并没有影响到他们的执行变更问题。
被执行人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形成于两申请人之间,被执行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其形成时间均是在平煤物流公司已存在多起被执行人案件之后形成,因此债权转让并非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执行人不认可平煤物流公司及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相应债权。证据3从***悦的签收来看,署名人的字迹不一致,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所谓债权转让,其向紫石资本的通知代理人仅是在执行案件当中代理紫石资本公司,其向代理人通知并不能视为已经通过合法形式通知所谓债权转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均为平煤物流公司及平煤集团的内部记账,从该记载内容上也无法得出该款项是债权转让价款的结论,并且不论是在2017年9月份还是2018年3月,双方均未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更加说明双方存在紧密的债权关系因此得以配合逃避执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查查截图三张,执行法律文书四份,及平煤物流公司和平煤集团公司的企查查信息。证明:平煤物流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人案件(限制高消费案件、失信被执行人案件),平煤物流公司及平煤集团存在上百起在审案件,因此本次的债权转让实际是逃避执行。
申请执行人平煤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债权转让事实发生2017年9月和2018年3月。法院在扣划案款后,平煤集团、平煤物流公司在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的同时,由平煤集团将案件全部债权及追偿权转让给平煤物流公司,后平煤物流公司与铮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及追索权转让协议,铮诚公司支付x万元转让款。因此,债权转让早已发生并实际完成、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次只是在执行回转中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平煤物流公司目前有4件被执行案件,均已终本,执行标的合计x余万元,目前案涉各方正在和解。且被执行案件均发生在2020年之后,即在本次执行回转案件立案之后,与上述债权转让无关。
本院查明,本案系执行回转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青岛信恒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3x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至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x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平煤物流公司在应收账款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青岛市北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x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至款***之日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平煤集团在抽回出资x亿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平煤物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建行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执行建行青岛市北支行与平煤集团、平煤物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7)鲁02执296号】一案过程中,******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从平煤集团、平煤物流公司公司账户共计扣划人民币37681519.87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x元发还给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平煤物流公司、平煤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平煤物流公司、平煤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建行市北支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其处扣划的案款及孳息。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469号。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建行市北支行、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向平煤集团、平煤物流公司连带返还执行中已取得的款项x元及孳息。后经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的确定,青岛***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平煤物流公司在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未履行到位金额分别为x万元、x万元、x万元、x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煤集团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平煤物流公司,平煤物流公司又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但经本院查明,目前本案申请执行人平煤物流公司在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结案件,且未履行数额较大,若本院裁定依法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可能对平煤物流公司在其他法院的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害,故对第三人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铮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4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