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中路21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内设机构平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继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平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平顶山市辖区内设立多家人民法院,该约定唯一性不确定,应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矿工中路21号院,该住所地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有唯一性,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系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上诉称的两份《**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平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本案仅达到了平顶山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且由于平顶山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上诉人诉称的两份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效。同时上诉人诉称的两份合同内容也没有将具体的连接点与管辖法院联系起来,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将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应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这个连接点,就确定该基层法院具有管辖权,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也超过了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可预见的范畴。故因该两份合同纠纷的诉讼,只能按照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确定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诉请系主张被告支付电梯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权向其所在地的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另,合同编号为1603126HN的《***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第5条合同的更改、违约第4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因该合同起诉并据该约定向其所在地的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洁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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