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程欣建设有限公司

枞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22民初1174号 原告:枞阳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枞阳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33914元、违约金26695.7元,合计560609.7元;2.判令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因承建工程,在某某公司处购混凝土。后经结算,某某公司确认欠货款733914元,某某公司仅付20万元,尚有533914元至今未付。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因建设枞阳县义津镇2023年联网路(高先路先让段)建设项目,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乙方出售预拉直混凝土规格、单价以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五条1项约定:每次在浇筑混凝土之前甲方先交足次日需浇筑商砼的砼款,如遇节假日,甲方应提前打款。第八条1项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未付总额5%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2024年6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欠货款733914.1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名。 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2025年1月26日各付款10万元,共20万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合同》、2024年6月11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预拉直混凝土买卖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中签名,应视为对相关欠款事实的认可。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533914元,并按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33914元、违约金26695.7元(即533914.1*5%),合计5606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