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7387号
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大连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91236165。
法定代表人:何世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虹路299号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8793021N。
法定代表人: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以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及交付“DisplayHolder及PadHolder”的产品机构设计,开发费用为250000元,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迟付款的,应按照年利率8%计算迟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开发和交付了上述产品机构设计。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发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原告提供的数据及图纸经被告验收为不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开发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车载显示器支架的设计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费用支付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签约后收到原告发票15日内支付30%,第二阶段为原告数据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30%,第三阶段为原告完成二维图纸,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30%,第四阶段为试用样件装车,被告验收装车后,原告配合修改数据完成后,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1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没有通过原告对数据和图纸的验收,更没有进行试用样件装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双方关于数据和图纸的交流邮件记录,邮件中明确指明了问题,且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其提供的数据和图纸验收不合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明确告知原告验收不合格,且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诉讼时效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达成抵债协议,但是诉讼请求中又未将该部分金额扣除,明显自相矛盾,且抵债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达成抵债协议,那么诉讼时效最迟应当于2015年7月开始起算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开发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甲方)与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于本合约有效期间,依本合约及乙方订单所载各项条款开发“DisplayHolder及PadHolder”的产品机构设计予乙方。乙方同意依甲方所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所记载的付款日期,依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项目的开发费用为250000元人民币未税,支付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合同签约后乙方收到甲方发票15日内支付30%的开发费用75000元;第二阶段为甲方数据完成,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15日内支付30%的开发费用75000元;第三阶段为甲方完成二维图纸,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15天内支付甲方30%的开发费用75000元;第四阶段为试验用样件装车,乙方验收装车后,甲方配合修改数据完成后,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15日内支付10%的开发费用25000元。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乙方迟延给付货款的,应按年利率8%支付迟延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向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每张发票金额均为75000元),发票金额共计225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甲方)与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器外壳仿真样件制作》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显示器外壳仿真样件,委托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制作费用为92000元含税。乙方完成服务后7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
本案的争议在于:
本案的开发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并对邮件进行了公证。该邮件显示,双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沟通是否进行模型制作,故说明开发合同的前三个阶段已经完成,符合支付前三个阶段费用的条件。
被告认为未通过验收,为此提供邮件一份,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员工牟鲜飞发给原告员工陈志维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经过我公司和GM的评审,你们的设计没有通过最终评审,感谢合作与努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证的双方邮件往来,双方工作人员已经就是否进行模型制作进行沟通。双方的《开发合同》包含了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是签约和设计图纸,第四个阶段为试验用样件装车,被告验收装车后,原告配合修改数据。双方邮件往来中已经就模型制作进行沟通,应解释为针对第四阶段的试验用样件装车并配合修改数据阶段,故第二和第三阶段已经完成。被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为“经过我公司和GM的评审,你们的设计没有通过最终评审”,但是双方的《开发合同》中并未涉及到第三方“GM”。被告对此解释为,GM是指通用汽车公司,产品是给通用汽车样车提供的,数据和图纸完成以后,要根据图纸生产出实物,在通用汽车的样车上面装上去的就是汽车显示屏的架子。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前后关联的完整邮件往来,该份单独的邮件也不能反映哪一阶段的设计没有通过评审。而被告提供的该邮件和对此的解释却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开发合同已经进行了第四阶段,因为只有第四阶段才涉及到设计图纸进入到试验用样件装车阶段,该阶段也约定了原告配合修改数据,但是事实上双方并未继续进行第四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前三个阶段已经完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开发费用。双方未进一步合作进入第四阶段,但并不影响被告应支付前三个阶段的费用,且开发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而约定的是分阶段支付。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前三个阶段的开发费用,计为225000元(第一阶段75000元+第二阶段75000元+第三阶段75000元)。
2.原告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曾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显示器外壳仿真样件,金额为9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即便原告主张抵扣,诉讼时效也应该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
原告则认为,双方抵扣的金额为1066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金额仅为92000元,双方还在2016年6月又发生了一笔14600元的抵账,两项合计为1066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是通过邮件向被告催讨,故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开发费用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制作显示器外壳仿真样件而结欠被告9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又委托被告制作仿真样件而另欠被告14600元。在原、被告的邮件往来中,双方沟通互欠款项的抵扣问题。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发送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06600元,还结欠118400元,故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118400元。根据以上情况,双方在2015年9月就互欠的款项进行了抵扣,原告还于2018年3月16日再次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扣的金额,被告表示106600元的金额是对的,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在本案中认可抵扣106600元。前已述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开发费用225000元,扣除双方抵扣的106600元,则被告还结欠原告1184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三日内支付,被告未付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自被告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人民币118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8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元,由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2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卢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