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何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23607号





原告:何刚,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苇月,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虹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号XXX室(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刚与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月7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苇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6台车辆,原告于同年4月20日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同年年底,应原告要求,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市花桥镇宜兴源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宜兴源经营部”)就上述车辆加工承揽业务补充签订了《委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等。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委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仍拒绝付款,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外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1、(2020)沪011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有误,被告已申请再审;2、原告并非《委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价款;3、被告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车辆优化服务须通过被告上家公司的最终验收,而原告交付的车辆只有4台是合格的,剩余2台未通过被告上家公司的验收,故对该2台车辆被告不应支付价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及附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及裁定均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申请再审,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7年3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6台车辆进行拆装、调试、打磨等优化服务,原告于同年4月20日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同年12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宜兴源经营部与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劳斯公司)就上述车辆优化服务补充签订了《委外合同》一份,约定宜兴源经营部为被告提供JL17-S0202整车电装6台,单价60,000元,合计360,000元。宜兴源经营部应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执行及供方企业标准执行;若被告的特殊要求高于以上标准的,从高适用质量要求和检验标准。货款结算:货物按期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三个月付款等。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价款360,000元。法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认定尽管《委外合同》由宜兴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及宜兴源经营部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并完成交付义务后,委托宜兴源经营部以其名义与被告补签了系争合同,对此被告亦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委外合同》约定的宜兴源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某并履行。但《委外合同》明确约定,宜兴源经营部应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2020)沪011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优华劳斯公司更名为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委托案外人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委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已生效的(2020)沪011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书,《委外合同》中由案外人享某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某并承担。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按约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刚价款3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杰






书 记 员


张文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