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6606号
原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虹路29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北京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讴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讴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被告野马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野马股份公司向吉讴设计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71000元;2.判令野马股份公司向吉讴设计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4210.89元(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吉讴设计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其中的71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算,10万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吉讴设计公司与野马股份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B10项目外验证模型设计服务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6年11月30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附加协议即《B10项目外验证模型设计服务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后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项目名称为B10项目内验证模型设计服务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签订后,吉讴设计公司按要求提供了产品,但野马股份公司未按约定结清余款,尚欠《合同二》项下71000元尾款未付,尚欠《合同三》项下10万元未付。野马汽车公司还应当从吉讴设计公司向其交付成果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野马股份公司辩称:1.吉讴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成果符合约定,初验过程中还是有问题;2.吉讴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4月,野马股份公司与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劳斯上海公司)签订《合同一》。2016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二》。《合同二》约定:1.野马股份公司委托优华劳斯上海公司在《合同一》已交付模型基础上进行附加设计。2.合同全部费用57万元,包括《合同一》付款时间节点3、节点4的20万元加上再次制作费37万元。3.合同全部费用由野马股份公司分期支付给优华劳斯上海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71000元;模型加工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71000元;模型初验合格并运输交付到野马股份公司指定地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71000元;模型初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出现脱落、起泡等情况,整车未出现变形、开裂破碎等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57000元。野马股份公司每次付款前,优华劳斯上海公司需向其提供等额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野马股份公司见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付款。4.野马股份公司应于收到优华劳斯上海公司设计制作项目或数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之审理结果,若野马股份公司未做出确认,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以七日为限催告野马股份公司确认,野马股份公司于催告期限内未做确认,则视为承认该制作项目结果。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5.野马股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向野马股份公司支付滞纳金。
2016年12月23日,野马股份公司与优华劳斯上海公司签订《合同三》。约定:1.野马股份公司委托优华劳斯上海公司负责B10项目内验证模型设计服务项目。2.合同全部费用25万元,由野马股份公司分期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0%即75000元;模型加工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0%即75000元;模型初验收合格并运输交付到野马股份公司指定地点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0%即75000元;模型初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出现脱落、起泡等情况,整车未出现变形、开裂破碎等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支付10%即25000元。野马股份公司每次付款前,优华劳斯上海公司需向其提供等额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野马股份公司见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付款。3.野马股份公司应于收到优华劳斯上海公司设计制作项目或数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之审理结果,若野马股份公司未做出确认,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以七日为限催告野马股份公司确认,野马股份公司于催告期限内未做确认,则视为承认该制作项目结果。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4.野马股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向野马股份公司支付滞纳金。
二、合同履行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野马股份公司员工与吉讴设计公司代理人联系,认可野马股份公司尚欠吉讴设计公司设计款171000元,并表示可以用雷丁电动车抵款。
庭审中,吉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川汽野马公司欠款清单》记载其向野马股份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分批开具。庭审中,野马股份公司认可在2017年收到前述发票但表示因人员变动不清楚具体接收时间,野马股份公司认可收到吉讴设计公司就签署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并完成初验,同时表示初验结果有一点小问题。野马股份公司庭审中还认为其公司就《合同二》《合同三》项下挂账确为171000元。
另查明,优华劳斯上海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吉讴设计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川汽野马公司欠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野马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向吉讴设计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本案中,野马股份公司主张涉案开发成果交付不合格,但又认可其收到的技术开发成果初验只有小问题,同时未提出具体问题。而根据《合同二》《合同三》的约定,野马股份公司在吉讴设计公司交付开发成果后逾期不告知审理结果的,视为承认吉讴设计公司的制作成果。而野马股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与吉讴设计公司联系用雷丁车抵款。因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证明野马股份公司确实收到了吉讴设计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但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吉讴设计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不合格的情况下,野马股份公司关于开发成果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野马股份公司在吉讴设计公司向其交付技术成果后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中双方均一致认可野马股份公司就《合同二》《合同三》项下未付合同款项为171000元,故野马股份公司还应当向吉讴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171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野马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二》《合同三》均约定了野马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以欠付款项即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向吉讴设计公司支付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合同二》《合同三》约定野马股份公司每次付款前,吉讴设计公司需向其提供等额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野马股份公司见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吉讴设计公司在2017年向野马股份公司出具了发票,但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的发票交付日期。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至少能够反映出至迟野马股份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已经收到全部发票。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8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吉讴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