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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虹路29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大连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7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嘉定区。在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为开发合同,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要求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给付货币的基础是认为已经将产品设计交付给了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故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开发合同纠纷。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有诉讼之必要,双方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达明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优华劳斯工业产品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亚 玲
审 判 员 钱 一 军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国 强
书 记 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