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5376号
原告:何刚,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卷硐乡逢春村6组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虹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花桥镇宜兴源电子经营部,经营地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XXX号赛格电子市场2B21。
经营者:李某,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烟灯堡村四组。
原告何刚与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市花桥镇宜兴源电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李小龙及被告吉讴工业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昆山市花桥镇宜兴源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昆山市花桥镇宜兴源电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6台车辆进行拆装、调试等优化服务用于车展。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2017年3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了可以进行对公账户转账,委托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签订《委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JL17-S0202整车电装,数量6台,每台单价为6万元,合计36万元。原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后将6台车辆交付被告并在车展上展览完毕。后被告以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系争委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处理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交付的工作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已向第三人进行了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原告的,系争委外合同是第三人代原告签订的,实际是由原告履行的,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底,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补充签订了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委外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进行JL17-S0202整车电装6台,单价为6万元,合计36万元;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执行及供方企业标准执行;若被告的特殊要求高于以上标准的,从高适用质量要求和检验标准;交货地点:被告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安虹路XXX号;货款结算:货物按期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三个月付款;若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除应无条件退货或更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外,还应向被告支付所供货物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被告实际损失超过此额度,第三人应据实赔偿。2017年3、4月间,原告对6台展车进行了整车电装,并交付被告,其中4台展车用于参展。此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已完成了6台车辆的整车电装义务,但对付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委外合同、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尽管系争委外合同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并完成交付义务后,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补签了系争合同,对此被告亦是明知且认可的,故系争合同所约定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发票三个月付款,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何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鹰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晨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