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初字第1656号
原告常州市赛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州市赛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能公司诉称,赛能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2015年6月27日,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突遇暴雨,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赛能公司将车辆交至常州常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10695元维修费用。赛能公司向人保公司理赔,但人保公司拒赔,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赔偿赛能公司1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由其公司定损45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因发动力进水从而导致的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属于责任免除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赛能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48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27日,赛能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突遇暴雨,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苏D-×××××小型轿车经人保公司定损,损失为4500元。赛能公司将车辆交至常州常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0695元。因赛能公司与人保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赛能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赛能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其次,赛能公司提供了气象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正为暴雨天气所覆盖,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由此认定为暴雨情形所致;最后,事故发生后,赛能公司及时进行报案并明确了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原因的事实。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赛能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车辆损坏予以赔付。人保公司辩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而赛能公司认为系暴雨导致了车辆涉水行驶而发生车辆损害。鉴于对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可认定本案中车辆发生损害是由于暴雨原因而非发动机进水造成。根据赛能公司提供的由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0695元,本院予以确认。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赛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0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