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2470号
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梅某、周某,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其与某管业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其为某管业公司提供轧辊、芯棒。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其共向某管业公司交付价值958050元的轧辊、芯棒,某管业公司尚欠货款59803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59803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管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机械公司与某管业公司之间曾有轧辊、芯棒买卖业务往来,由某机械公司为某管业公司提供轧辊、芯棒。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某机械公司向某管业公司交付的轧辊、芯棒计价款958050元。2015年12月7日,某机械公司诉至本院,称某管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360019元,尚欠货款5980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某管业公司支付价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某机械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及增值税发票均为原件,能证明其公司与某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某机械公司向某管业公司交付价值958050元的轧辊、芯棒的事实,某机械公司主张某管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价款360019元,尚欠价款598031元,因某管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事实,本院对某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某管业公司应当在收货时付清价款,并自某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管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机械公司货款5980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元,由某管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机械公司垫付,某管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某机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