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657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26层26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议为原告新房昌平区×804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的标准是按照30万元的标准)或者直接赔偿我方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原告在北京市×责任公司工作,普通员工,单位为原告分的福利分房,分一套20多平米平房,被告公司于2007年进驻开发楼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搬出住房,被告答应赔偿一套85至89平米房屋,然后支付生活费3000元,补偿14万元,进行装修包括新房整体装修,贴好砖,装好厨具卫具等拎包入住。当时被告公司总经理***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协议,***代表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于2016年年底交付原告85.63平米房子,生活费和补偿款都顺利支付。但新房装修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和我司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有关住房的书面协议作废,涉及原告相关权益由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借口意图向我司寻求任何权益;故我司没有给原告住房进行装修或赔偿装修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7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字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在获得以下承诺后,立即搬出现窑洞住房:1、无偿获得一套85-89平米住房;2、在外临时租住暂住处(租住时间截止到拿到新房钥匙,同时办理退出租房)。我搬出现窑洞住房后搬至租房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我3000元(叁仟元人民币)生活费;一个月内支付我14万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新房卫生间及厨房装修完毕(贴好瓷砖、装好卫具,含厨卫具-***)。同时本人保证不泄密并放弃其他一切要求。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若因我本人原因泄密,上述意向将立即作废,本人同时放弃一切要求。***27/2-2009,***2009.2.27”。
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被告将昌平区×804号房屋(以下称8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55739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1、外墙:普通外墙涂料;3、户内居室:地面:混凝土地面,预留装修面层;墙体:耐水腻子找平;4、户内厨卫:地面:厨房内不设防水,不设地漏,预留装修面层;卫生间做到防水保护层,预留装修面层;墙面:水泥砂浆拉毛;卫生间墙面防水做至1.8米高。
2014年8月29日,原告取得804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1×9,现承诺如下: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开发公司)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厂)已签订“D17地块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并已支付本人现金2.8万元,本人此前与住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订的涉及住房、装修、房租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全部予以作废,今后凡涉及本人相关的权益全部由轮胎厂办理,本人自此不再以任何理由、借口、意图向住总开发公司或其上级单位(包括相关个人)寻求任何权益的解决,如本人违反该原则,则属恶意滋扰住总开发公司或其上级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甘愿接受法制处罚。承诺人:***(捺手印),签字时间: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承诺此前协议作废。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称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轮胎厂签署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认可除了14万元和3000元外,还收到了2.8万元购置税。被告称与轮胎厂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事宜由轮胎厂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的款项,被告已经与轮胎厂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2009年2月27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字据,该字据中载明无偿向原告提供住房一套、向原告支付14万元、生活费3000元、新房卫生间及厨房装修等,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轮胎厂和被告签订了“D17地块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涉及住房、装修、房租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全部作废,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或被告的上级单位寻求权益解决。该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守该《承诺书》中相关承诺。根据《承诺书》记载和被告陈述,在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中,被告与轮胎厂系关联方,故不论《承诺书》系原告向轮胎厂出具还是向被告出具,均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均应遵守承诺。综上,根据《承诺书》,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字据全部作废,且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