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0074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曾用名***),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女,2002年8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房地产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与新松房地产公司合成二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以下简称姓名,与***合称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松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松房产公司向原告赔偿拆迁安置补偿款304186.5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的一套回迁房(不小于6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00年7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含门道房)中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南房西数第一间归***所有。后,原告与***因感情不合于2017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名下的位于朝阳区甘露园红门村30号的房产中西数第二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所有。2019年,涉案房屋拆除,拆迁时由新松房地产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住总公司与被安置人签订安置协议。然而,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没有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原告系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被安置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松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松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实施办法和细则交付了拆迁利益,包括房屋和补偿款。协议里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我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有***的委托书印证,我方没有过错。 住总公司辩称:住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住总公司也不是拆迁人。住总公司与新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是房源订购协议,仅仅是向新松房地产提供房源。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与案外人高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8年4月,***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两间及南房三间归其所有。2008年,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南房西数第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所有。上述判决作出后,高某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中的西数第二间归***所有,其余房屋归***所有。 2019年1月9日,二被告及北京宝嘉xxxx有限公司签订《黑庄户保障房订购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住总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安置房源的开发建设方,新松房地产公司向住总公司购置安置房源。 2019年9月23日,新松房地产公司(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面积73.4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拆迁补偿款:经中安xxxxxx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区位价为52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00。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共计348816元,重置价补偿共计89793元,附属物7574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446183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6219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469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60000元,其他补助费87500元(包括工程配合奖40000元、周转补助费45000元、空调电话有线2500元)。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608373元支付到被拆迁人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账号。 同日,新松房地产公司(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坐落于朝阳区红门村30号有正式房屋,建筑73.45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原告、***。甲方给与乙方一次性综合补助1808279元。乙方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3天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甲方在乙方腾空房屋移交甲方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个人开户银行账户账号。甲方为乙方提供朝阳区xxx住总丽景嘉苑x号楼x门904号(以下简称904号房屋),2居室,建筑面积85.6平方米;朝阳区xxx住总丽景嘉苑x号楼x门703号(以下简称703号房屋),1居室,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上述安置房屋总面积151.37平方米,需缴纳购房款共计2157095元,扣除购房款后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259557元。 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显示有原告、***、***签字。经询,***认可上述签字均系其自己所签。 2019年9月25日,新松房地产公司向***支付259557元。经询,***称除收到259557元外,还收到过周转费用75000元。 2020年11月19日,***与住总公司签订《青年路南延代征道路宅基地拆迁对接 xxx保障房购房协议》,约定由***购买904号房屋。***认可904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认可703号房屋系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其居住使用。 新松房地产公司提交《委托书》《具结保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授权***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其中《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涉案房屋拆迁签字一事委托给***代理;其中《具结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保证其作为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的真实性,并保证交给拆迁公司及建设单位材料的有效性,如今后因本址出现任何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建设单位、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无关。第三人认可《具结保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在拆迁时***将***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交给了拆迁办,但其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该《委托书》。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称其未向原告告知过拆迁事宜。***称,原告与***离婚后,其与***一起生活,但***平时会去探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由生效判决认定归***所有,具有公示效力,而原告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拆迁事宜,亦未向新松房地产公司披露《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且向新松房地产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此情况下新松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且将安置补偿内容交付给***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新松房地产公司赔偿拆迁款并再次提供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总公司系涉案拆迁项目的安置房屋房源提供者,并非拆迁主体,原告要求住总公司提供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