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3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2000年9月7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26层26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对方伪造签名的行为,显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将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字,而非“成立”,体现了立法意图对于效力问题的明确,因此即便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也应当理解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意图应当一致,《民法典》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用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于《民法通则》时期理解不明确的条款,理应遵循《民法典》的立法意图。长期以来,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问题。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从未采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要件来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极少区分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问题,对那些不成立的合同一般均作无效合同对待。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时,通常要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会考虑是否存在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对于以上的学术探讨本不应该出现在我方的上诉状上,法院是一个为了息诉止争、维护公平的地方,同时应考虑司法资源的不浪费,在本案历经一年多的审理时间后,判驳的理由我方不能理解和信服,并且依据《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是能够明确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住总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委托书任何一方主体,委托书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是拆迁相关主体,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委托书》(以***和***的名义签订)无效;2.诉讼费由***、住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7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系***之女,***(曾用名***)系***之外孙。***主张涉案房屋在2002年左右进行了危房改造,根据拆迁档案,《危改区居民住房调查表》显示东城区7号,共1间,房屋类别为直管公房,产权单位***。《危改区居民户籍调查表》显示,户主***、之女***、外孙子***。拆迁方案中有《委托书》一份,显示,委托人***,被委托人***,与委托人关系表妹,委托事项全权委托***办理一切拆迁事宜,回购用房更名***。
上述拆迁档案另含2002年8月16日《什锦花园危改区安置住房增加自然间申请书》(下称《申请书》)《什锦花园危改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下称《变更表》)。《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内容为按照《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地区危改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就地安置一套一居室住房,因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紧张的原因,申请就地安置住房增加一个自然间。《变更表》显示产权人***、使用人***,人口3人,房屋地址育群胡同7号。预分方案一套一居室,房屋使用人姓名及关系表妹。同日另有一份《什锦花园危改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该表显示原(产租)人***,被安置人***。人口三,地址7号。安置方案为原住房一间,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就地安置朝内危改区802号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92.8平方米。
2002年8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京房东拆字(2002)第41号。拆迁人北京住宅发展中心、北京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除房屋地址育群胡同7号。费用金额合计5661元。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下称东城住宅发展中心)、住总公司、北京市王开建业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均在该表后盖章,***在领款人处签字。
2002年8月16日,***作为购房人(乙方)与甲方住总公司签订《危改区定向安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原址7号,有正式住房壹间……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为***、***、***。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安置住房,其住房(下称该安置住房……)为:危改区205号楼肆单元捌层贰号住房,建筑面积92.8平方米……”,双方另约定安置住房价款合计303759元。
2005年6月10日,甲方北京住总公司与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朝内就地安置合同第二条中有关就地安置住房位置的叙述,乙方购买的802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802号。产权登记面积96.98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据实结算房价款20900元,乙方应支付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取得802号房屋进住证。另,该房屋在购买时折合了***夫妻工龄优惠。2006年11月12日,***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8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2007年3月21日,甲方住总公司与乙方东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朝内南小街四幅代征道路用地(朝内大街至内务部街段)拆迁安置协议》之什锦花园拆迁安置用房结算付款协议,约定为保证朝内南小街道路工程顺利建设,双方根据市里要求签订《朝内南小街四幅代征道路用地(朝内大街至内务部街段)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规定甲方在建设的朝内小区为乙方提供部分拆迁安置用房,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以乙方使用的实际安置面积结算。居民回迁购房款由甲方直接收取,与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进行了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委托书》中落款委托人(签字、手印)处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支付鉴定费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般指合同订立的过程完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而合同有效与否是指合同形式、内容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与否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成立是确认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后才会产生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案中,***、***、***主张委托书无效,本质上是主张***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但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落款“***”非***本人所签,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做出委托***的意思表示或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上述委托书的行为,即无证据证明***曾做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无法证明***与***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以委托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涉案委托书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问题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且达成一致;而合同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的法律评价问题。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不成立则合同效力无从谈起。本案中,***、***、***主张委托书即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各方陈述可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并非***本人所签,难以认定该委托书系***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委托书并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能认定***与***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