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2执监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满族。
被执行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26层2613室。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受理的***、***、***、***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督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22)京0101执异402号裁定书于2022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东城法院执行局依职权进入继续执行。(2022)京0101执异402号裁定书第2页第2段的第6行:“……其不认可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按照(2015)东执字第5998号行政裁定书及房管裁字(2015)第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2022)京0101执异402号裁定书第4页第2段:“***的异议请求成立,……”。至今已超过6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依据相关规定,特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督促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住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按照原***拥有的文章胡同×××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面积,即25.3平方米为原建筑面积为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批复》(京政发[1991]56号)的规定给与申请人搬家补助费200元和提前搬家奖励费200元。”2015年12月7日,东城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59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5年12月11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6464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28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2年8月29日,***向东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其直至2022年8月查阅卷宗材料时才得知(2015)东执字第6464号案件已执行完毕;且四人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协议的意思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认可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要求按照(2015)东执字第599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内容执行。2022年9月14日,东城法院作出(2022)京0101执异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15)东执字第6464号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月11日,东城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院谈话,告知(2015)东执字第6464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四申请执行人均表示已知晓并在笔录上签字,故(2015)东执字第6464号案件于2023年1月11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东城法院(2015)东执字第6464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的执行工作,不存在有条件执行而怠于执行的情况。本案已执行完毕,***以案件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而要求执行督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所提执行督促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督促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