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01民终1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1号世贸中心F座2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40522R。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26层2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658418。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领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静仙苑B4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9556D。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28层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262875F。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海南领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领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住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108民初17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华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海南华亭公司与案涉《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2009年8月12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海南住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海南住总公司财产难以与北京住总公司相区分。因此,在海南华亭公司与海南住总公司存在财产争议之时,北京住总公司将其海南住总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与海南华亭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1.海南住总公司是由北京住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北京住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但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出资人是国有独资公司而不是国家,所以不是国有独资公司,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于2009年签订,因此,对海南住总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2.由于北京住总公司为全资控股股东,对海南住总公司在人权、事权、财权上拥有绝对控制权,已构成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恰恰发生在海南华亭公司与海南住总公司存在财产争议并且将继续发生财产争议之时,北京住总公司本对该财产争议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在事实上显然与海南华亭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全资股东的实力明显降低,严重影响公司股东对海南住总公司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北京住总公司利用其作为唯一股东的地位任意转让股权,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侵犯了海南华亭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1.海南华亭公司与海南住总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一旦发生争议,牵涉财产金额可能十分巨大,由于海南住总公司的特殊性质,其全资股东北京住总公司实际与该合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北京住总公司注册资本89390.4万,而股权受让人海南领驰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后,海南领驰公司显然不具有对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承担与北京住总公司同等责任的能力。2.北京住总公司以0元价格转让国有资产,股权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不仅明显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由于该低估值系对海南住总公司总资产的估值,当然也贬低了对海南华亭公司与海南住总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实际价值,显然不利于海南华亭公司向海南住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北京住总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已经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应尽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海南华亭公司利益。综上,海南华亭公司与案涉《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海南华亭公司与案涉《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驳回海南华亭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住总公司、海南领驰公司未作答辩。 海南住总公司未作陈述。 海南华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住总公司与海南领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所签订的涉及第三人的《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住总公司、海南领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19日,北京市财政局与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授权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经营管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批复》,载明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点管理办法》【京国资工[1995]468号】,授权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同意经营管理的所属企事业单位共11户。1996年10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京政函[1996]54号】,内容中包含同意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人民政府为其出资者,依法行使国有出资者的职能,享有出资者的权利,并履行出资者的义务。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本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向市人民政府负责。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01年7月11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组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北京住总公司。之后,北京住总公司成立海南住总公司,海南住总公司成为北京住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3年1月28日,海南华亭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曾用名称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双方就合作建设“北京大厦”项目进行约定,其中包括海南华亭公司分得建成房屋的65%、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分得建成房屋的35%。经北京住总公司委托,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立信评报字[2009]第037号】,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3月31日,在评估目的是为企业改制价值提供价值参考依据的前提下,委托的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741.33万元。2009年7月27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对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进行改制及整体对外转让股权的批复》【市住总资[2009]240号】,同意北京住总公司对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进行改制,同意北京住总公司将改制后的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的股权整体对外转让。请该公司在改制和股权转让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2009年8月12日,北京住总公司与海南领驰公司签订《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住总公司将持有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10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领驰公司。之后,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的名称由“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海南领驰公司。海南华亭公司认为其至今尚未能够依据与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获得“北京大厦”项目建成房屋的65%,而北京住总公司将持有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10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无偿转让给海南领驰公司,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海南华亭公司的利益,且该股权转让未按照《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进场交易、公开竞价、转让价格核准,存在评估结论无法反映“北京大厦”项目的实际价值等问题,侵害了国家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北京住总公司与海南领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所签订的涉及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的《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海南华亭公司首先需要具备确认利益,即合同无效的确认对于海南华亭公司后续主张赔偿权利或者澄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为必须,主要标准是要看系争合同是否具有侵害海南华亭公司权利的可能性。如果系争合同实际上并没有侵害到海南华亭公司的权利,则会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中,海南华亭公司以北京住总公司与海南领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国家利益为由,诉求确认《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北京住总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海南领驰公司,合同的主体为北京住总公司及海南住总公司,海南华亭公司并非《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上述协议中并不存在涉及海南华亭公司的条款内容。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至于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一般情况下,只应与转让及受让双方存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外转让股权不同于处分公司财产,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系相互独立,上述协议的签订在法律意义上不会对受转让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且海南华亭公司仅是以其与受转让公司即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的合作未能得到全面履行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该情形并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案涉协议无论是否有效,不会直接减损海南华亭公司依法享有的与第三人海南住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权利和或增加海南华亭公司依法应负的义务,故海南华亭公司与该《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海南华亭公司无权主张该涉案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海南华亭公司因与《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海南华亭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案涉《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因未经批准、评估、进场交易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与海南华亭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海南华亭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华亭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海南华亭公司已预付),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海南华亭公司作为《北京住总海南开发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南华亭公司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涉案合同是否具备确认利益。 海南华亭公司与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内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确认利益,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具有侵害海南华亭公司权利的可能性。本案中,海南华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不涉及海南华亭公司。从该合同的履行来看,北京住总公司将持有的海南住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海南领驰公司,对海南住总公司来说属于股东变更,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海南住总公司变更股东不等同于处分公司财产,该合同的履行并未对海南华亭公司与海南住总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履行造成实质影响,且海南住总公司至今仍在正常运营。因此,海南华亭公司与案涉合同内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