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瀛建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德州市德城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鲁北木材公司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乙公司(简称)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简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某丙公司是与水电十五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其提供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且合同甲方为中国某某馆项目部、西安雁塔区审理的案件中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收料员是代表水电十五局、某丙公司也承认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从未向某乙公司开过发票。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还是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某乙公司和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在大城万澎项目中的买卖关系在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实属主观臆断!2.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另外向某乙公司供货90余万元。从现有的证据即《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所显示的是某丙公司对大城万澎项目的总供货款额。十五局案件中显示该款项实际已经付款而非抵顶的房屋。二、本案属于重复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某乙公司所提供的三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本案中星球木业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他三其案件证据完全相同,也可以证实,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乙公司(原某丁公司)曾在青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中存在过买卖关系,已经调解结案。某丙公司和十五局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存在买卖关系,通过西安雁塔区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均表示今后不存在任何争议。两起案件均利用的主要证据就是由***和***签字的《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所体现的青县市民文化中心所欠款项及万澎项目所欠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又以同一事实,利用未能形成事实的十五局曾计划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有关手续在大城县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在明知曾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应受理的情况下,再次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名要求撤诉,二审法院以裁定形式准予撤诉结案。而某丙公司仍是以和与原案件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只是改变了诉讼请求,再次立案,实属无理缠诉,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否定了自己以往的主张事实,而且一审判决也是对原三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星球木业与中瀛建兴签订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以及从大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认定星球木业在2017年度分别与中国某某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电十五局)和中瀛建兴施工的万澎公馆项目工地中签订清水木模板合同,二份买卖合同的签约文本、购买主体、供货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均不相同,互不关联,进而认定星球木业与中瀛建兴之间在万澎公馆项目工地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拖欠货款908073.5元的事实,并依法裁判中瀛建兴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答辩人提供的星球木业关于万澎公馆项目工地法律关系及付款欠款时间节点表中可以看出,在二份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水电十五局合同文本、收货、结算、支付非常规范,而中瀛建兴提供的合同文本、收货、结算却非常随意,毫无规范可言,货款支付更是无限期拖延。证明中瀛建兴从买卖合同的签约开始,到实际履行和最终结算,就是想故意把水搅浑,意图把本应由己方支付的货款转嫁给水电十五局,从而达到己方不支付或者少支付货款的非法目的。在本案诉讼中,中瀛建兴故意作虚假陈述,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不法目的一定会被明察秋毫、严明公正的法官戳破,其不法目的一定不会得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瀛建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某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偿还货款908073.5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某戊公司以中国某某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己公司)大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某某木业公司签订《周转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规格的清水模板,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在河北省大城县西关万澎公馆项目的建筑工地,付款方式为从原告送货开始供货二个月后,被告付给原告材料款的50%,以此类推,最后剩余的材料款等主体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由被告某戊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种规格清水模板送至被告在大城县西关万澎公馆项目的建筑工地,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称用其全资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开发的万澎公馆一套楼房抵顶等额拖欠的材料款,但需要用某某某己公司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具体楼房交付事宜由被告协调。故在2019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某某某己公司名义)将坐落于大城县××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07平方米、单价8700元/平米、房款总价905409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拖欠原告的等额材料款,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直接与河北某某公司办理……。2019年2月14日,被告指派董事长助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账,并签署了《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一份,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在文化中心、万澎公馆两个工地中尚欠原告材料款1141033.50元,扣除购房款905409元后剩余235624.50元未付。随后,***带着***到某某馆售楼处签署了《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河北某某公司在《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既不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也不协调河北某某公司等交付案涉房屋。经查询,上述房屋已于2020年6月19日被河北某某公司另售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木业公司曾用名德州市德城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20年6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某木业公司。被告某戊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022年8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某戊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廊坊某某厂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在某甲公司印章并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廊坊某某厂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签字,工程名称为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地点在青县××街西侧。甲方购买乙方的清水模板、木方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廊坊某某厂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河北某某公司开发河北大城万澎公馆项目期间,某某某己公司自河北某某公司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某某某己公司在自己施工承建上述工程的同时,于2017年,与被告签订《河北大城万澎公馆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某某某己公司承包万澎公馆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中包括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一般土建、抹灰及楼地面装饰装修工程、二次结构、内外墙保温、电气、暖通、给排水等,其中安装工程包括前期预埋作业)施工所有内容。分包工程暂定2017年11月1日开工,计划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2018年,被告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河北某某公司开发的万澎公馆1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2018年9月,被告与河北某某公司再次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河北某某公司开发的万澎公馆二期5、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均证实,被告由某某某己公司分包或由河北某某公司直接承包万澎公馆建设工程过程中,都会用到清水模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某某某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大城万澎公馆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中国某某某己公司大城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周转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工程名称、地点为大城西关万澎公馆,清水模板规格分别为1830mm×915mm×1.3mm型、2440mm×1220mm×1.3mm型两种。该合同甲方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于2022年10月14日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9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采购,我公司在万澎公馆项目中计划采购***的清水模板,我就起草了上述《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大城万澎公馆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但挂靠某某某己公司,所以《周转材料购销合同》甲方写的是某某某己公司大城项目部,我在甲方处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不代表某某某己公司。2019年2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对账后,就原被告在履行上述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大城万澎公馆项目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清水模板货款事项签订《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主要内容为: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欠款232960元,万澎公馆项目欠款798000元,多撤单子(原告称系指送货单已交被告,但被告未付款)110073.50元,此三项合计1141033.50元,扣除购房款905409元,剩余合计235624.50元。对账单最后标注此对账单截止至2019年2月14日,剩余235624.50元材料款单子已撤。***与***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同日,***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内容为“本人自愿购买万澎公馆4-3-101房源,房屋面积104.07平米,房屋单价8700元/平米,总价905409元。并承诺不换房、不退房,货款到账后7日内办理网签合同,逾期未办理,此房源另行出售”。***2022年10月11日证实:我自2010年到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代管过被告公司采购部,期间***向我催要公司欠款,经过核对***提供的送货单,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和万澎公馆项目总共欠***1141033.50元模板款,我们就制作了一份《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我和***签字后我把***对账用的送货单收回来交办公室保管,现在找不到了。经过协商,公司老板***和***均同意用公司万澎公馆的房子抵905409元货款,还欠***235624.50元货款,我就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注明给某某馆4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款总价905409元,***签了字,但公司没有签字,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老板;***2022年9月26日证实:我现在河北某某公司工作,负责房屋销售,我知道河北某某公司与***签订的《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万澎公馆4号楼3单元101室当时是确认销售给***,让他7日内交房款并办理网签手续,因张没有到公司交款,后来这套房子卖给他人了;2013年1月13日,大城县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查询说明,经大城县网签备案系统查询:大城县××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6月19日***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合同编号20××××006;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自2018年4月入职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离职,在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造价工作。***自2016年4月入职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离职,在公司主要负责材料供应工作。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与***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以廊坊某某厂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被告公司拖欠货款232960元、逾期利息54000元及垫付的税金20000元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9)冀09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书后,***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冀09民终4460号民事裁定书。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200000元,***放弃其他请求,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被告公司及相关人员主张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权利和款项。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0月12日证实:我自2012年到被告公司工作,现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我公司因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欠***232960元清水模板款,***在青县法院起诉我公司和公司职工***还款,我负责处理此事。案件经过青县法院一审、沧州中院二审,后来我们双方调解了,公司给***20万元,张撤诉,公司与***签订了和解协议,就青县某某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公司与***再无其他纠纷。另查,上述20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与原告方签订的《周转材料购销合同》、***与***签订的《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起草原告方盖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河北某某公司出具的《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及***、***、***、***的相应证言,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任职情况的证明,大城县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说明,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事实能证明,在被告承建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大城万澎公馆项目过程中,均自原告处采购清水模板,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1033.50元,双方约定用万澎公馆一处价值905409元房屋抵顶等额欠款,剩余欠款235624.50元。后房屋抵顶欠款未成,双方发生纠纷,经青县法院、沧州中院诉讼,双方对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所欠货款23296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对其余款项908073.50元(含约定用房屋抵款905409元)未涉及,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现因《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认可用房屋抵顶欠款之事,并案涉房屋已另售他人,故《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141033.50元-232960元=908073.50元。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事实有一审法院(2023)冀1025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辩称,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中,某某木业公司直接与某某某己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并未直接参与,某某某己公司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在大城万澎公馆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同时向某某某己公司和被告供应清水模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系原告与某某某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关。经查,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某己公司签订《清水木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某己公司供应清水木模板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一期工程,货物名称为清水木模板,规格型号为1830mm×915mm×13mm,数量14600张,单价0.0057万元,合同价款83.22万元等。后因货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某某某己公司诉至大城县人民法院,大城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9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陕0113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该纠纷以调解结案,某某某己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木模板材料款22181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经查阅雁塔区人民法院案件卷宗材料,双方签字盖章的物资结算单,某某某己公司付款凭证,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自2017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共销售给某某某己公司1830mm×915mm×13mm型号清水木模板共计四批,总价款为116681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某某某己公司向原告付款六笔共计94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221810元。该诉讼中并未采用《周转材料购销合同》、《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房屋转让协议书》、《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中国某某某己公司大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实为被告在承建大城万澎公馆项目过程中原告向其销售清水模板的合同。2019年2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与***签订的《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证实,经对账万澎公馆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908073.50元(含约定用房屋抵款905409元)。某某某己公司承建大城万澎公馆项目过程中,亦采购原告的清水模板,其采购模板的规格、型号与被告采购的并不一致。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某己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并未采用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故某某某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与被告就青县市民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产生的纠纷已经和解解决,原告与某某某己公司就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产生的纠纷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就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产生的纠纷,与上述已经解决的两项纠纷没有关联性。其二,原告与被告就大城万澎公馆项目产生的纠纷,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曾以天津某某公司为被告,以某某某己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公司向原告交付万澎公馆4号楼3单元101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l1日作出(2022)冀1025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某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报称的诈骗案件已由大城县公安局受案,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某某木业公司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遂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冀10民终5791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城法院(2022)冀1025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木业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戊公司承建大城万澎公馆项目过程中,与原告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木业公司依据《周转材料购销合同》向某戊公司供应1830mm×915mm×1.3mm与2440mm×1220mm×1.3mm两种型号清水模板,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合同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与《星球商贸、木林森对账单》、《房屋转让协议书》、《万澎公馆选房确认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亦接受,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证据同时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073.5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即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方主张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以908073.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第一次到一审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22年5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0807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以90807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2880元,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073.50元,理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对此不再重复论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00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