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874号
原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104-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圣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为投标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找两家公司协助围标,由原告支付两家公司陪标费各3000元,因是否产生其他费用暂不确定,所以双方协商先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多退少补。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8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公布中标公示,原告及两家围标公司均未中标,两家公司通过银行出具了投保保函支付8000元,与陪标费共计支付14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两家公司因串标被列入黑名单为由拒绝返还,故起诉。
***辩称,其系中介,没有参与任何过程,只是将收到的滨圣公司的100000**证金转交给案外人**,由**与两家投标单位沟通,之后出现的投标串标行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滨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滨圣公司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滨圣公司称该聊天记录系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滨圣公司员工**与***之间聊天记录,证明滨圣公司多次向***催要保证金;2.网上投标回执单2张、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滨圣公司与两家协助围标公司均未中标,***应返还扣除实际支出的14000元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返还给滨圣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聊天记录显示其要求滨圣公司处理因串标导致两家投标公司被列为黑名单事宜,滨圣公司尚未处理该问题,给两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000元,两家公司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上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称上述两笔转账分别系案外人***向***转账100000元,用途是投标保证金,另一笔是***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用途是招标保证金,证明其作为介绍人把保证金转给**,再由**转给投标单位,其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证据2.博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书,证明两家公司因串标嫌疑被处罚,责任在滨圣公司。滨海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不知晓***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一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其与***为同乡,与滨圣公司***并不相识。***称其朋友想要参与博兴县的项目投标,希望帮助百分之百中标。**联系到案外人***、***,二人愿意以名下公司参与投标。***将100000元转给**,**按照***的要求将上述钱款作为投标保证金交给投标公司。因竞标过程出现问题,两家公司因串标被列入黑名单且被罚款,后招标单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上述两家公司,但上述两家公司认为被列入黑名单责任在**、***故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与**未商量过如果未中标100000**证金如何处理。**提交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将***转入的100000元转给参与投标的两家公司,滨圣圣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滨圣公司与**互不相识,且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并非50000元,系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的保证金,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滨圣公司工作人员与***联系,让***寻找两家公司帮助滨圣公司参与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的投标,每个公司的陪标费为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报酬。2020年8月29日滨圣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向***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31日,***向案外人**账户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投标保证金”。案外人**于2020年8月31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未注明交易用途,**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为转给参与案涉项目竞标的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10月12日左右,***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圣公司一同参与案涉项目的竞标。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三家公司均未中标,且***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为废标,废标依据处载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者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的”。2020年10月16日,***将上述公示通过微信转发给滨圣公司**,并标注文件中的“废标依据处”内容问“什么意思啊”,**回复“没事,我跟他说完了,按废标”。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询问退还保证金事宜,称“让他把那个保证金该退退回来”等内容。滨圣公司称委托***找两家公司协助围标,双方第一次协商委托事宜时就将100000元预付给了***,因***主张为避免找到两家投标单位为投标案涉项目作准备(制作标书)后滨圣公司取消委托事项,要求滨圣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不无故取消的保证金,同时也为办理委托事项垫付必要的费用,并不清楚具体会有什么费用,双方约定多退少补,并未让***将上述款项转给两家围标公司;口头约定两家公司参与投标需缴纳的保证金由滨圣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产生的办理保函的费用从100000元中扣除,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是800000元。***对滨圣公司所述不认可,称双方协商10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滨圣公司转给***,因***不认识参与投标的两家公司,故由***转给**,**转给参与投标的两家公司,分别50000元,两家公司再作为招标保证金转交招标单位;竞标失败后,两家公司称要求配合将该公司从黑名单中删除,否则不退还上述保证金。
本院认为,滨圣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其他方式就滨圣公司委托***寻找两家公司帮助滨圣公司参与博兴县国际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的投标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已订立委托合同。关于该委托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滨圣公司委托***寻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意欲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利益,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并妨害投标秩序,双方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滨圣公司要求其返还8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滨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