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4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辽宁轩禾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是原来轩禾公司的职工,我内部承包的活,把强电包给了***,但是甲方群众艺术馆没给钱,轩禾起诉了艺术馆,这个钱2022年3月左右执行到轩禾公司账户,但没给我,所以我没钱给***。 ***辩称,对轩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617万,我方不认可。我们要求轩禾公司和***对账,确认实际付款金额,我们和公司签的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待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后,甲方按照比例支付乙方,款一直是这么支付的,2019年开始上诉人停止支付。之前已付人工费中有一些是公司支付的,数额搞不清了。当时从***手中包了3个工程,分不清哪笔是支付本工程的款。轩禾公司一审提供的弱电协议,当时轩禾公司直接付过款给弱电施工人,所以我们也应该是轩禾公司直接付款。弱电协议和相关支付凭证都是轩禾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年4月17日我们提交了一份工程量审核表,其中施工单位是***签字,总经理写的***,项目部和财务部以及预算部签字的人有***、***、***都是轩禾公司的人,他们自称在轩禾公司领取社保,见一审卷41页。 轩禾公司辩称,***原来是公司的人,2015年离职了,这个工程2016年承包的。***从公司包了26个活,自己找人施工,***把公司给他的26个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用于支付人工材料费而是挪作他用,导致工人和材料商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为了平息事件被迫同意与工人和材料商调解,拿出钱来垫付,并不是法院强行判决的。我方自行统计实际上已经超付了。由于上诉人拒绝来公司结算,我方自行计算向***应付额约617万,我实际付款加垫付款约617万,所以我公司不欠***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8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支出。 一审审理查明:辽宁轩禾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轩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被告轩禾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沈阳市群众艺术馆将其楼内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轩禾公司,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改造。签订上述合同后,轩禾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强电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沈阳市群众艺术馆中的强电工程发包给***,工程内容:强电隐蔽工程、部分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包工及辅材,最终价格以结算价为准,待建设单位支付***价款后,***按比例支付给***。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强电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17日向***出具工程量审核表,确认***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284283.7元。2020年5月8日,***与***签署对账函,双方确认沈阳市群众艺术馆强电工程中,***已付工程款10万元,还应付款184283.7元。 另查明,截至2022年3月,沈阳市群众艺术馆已将其楼内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轩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案涉沈阳市群众艺术馆楼内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中,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系发包人(建设单位),轩禾公司系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为分项工程转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权直接向轩禾公司主张权利,其可以依据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向***主张权利。现***拖欠***工程款184283.7元,应予支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283.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2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录音、2010-2019年的个人社保记录、判决书和轩禾公司出的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弱电工程施工协议,虽然协议首页写的甲方是轩禾公司,但协议尾部签字处,只有***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在二审阶段陈述,***与轩禾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以轩禾公司名义发包,需要公司予以授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得到过轩禾公司授权,***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对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关授权也是清楚的,故该弱电承包协议的双方应当是***与***,***应当承担向***付款的义务,***与轩禾公司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轩禾公司并没有向***付款的义务。***上诉主张因轩禾公司未付款而应免除***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