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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5346号 原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法库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0-1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法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禾公司)与被告法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库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库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05.87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四年利息)及2019年12月10日期满被告因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延期给付的利息(2019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105.87万元利息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隔音、弱电、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工程。2015年11月2日,交付使用并经造价公司审核工程款为1385万元。工程交付且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价款给付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与计算后于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拖欠工程款四年产生的利息为105.87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故依法起诉。 被告法库县人民法院答辩,1.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工程款利息105.87万元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称的2019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系原告讨债人员采取围堵阻扰办公、跳楼等过激行为,被告方在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可105.87万元利息与被告方签订该协议,实际是为安抚原告;2.原告要求给付2019年12月1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利息。现行贷款市场的报价率为3.8%,原告按照4倍标准要求给付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工程系财政投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决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本案工程财政审核结果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利息时间应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计息标准为3.8%。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法库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法库县东湖新城;工程内容为法库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13个审判法庭,隔音设施、弱点、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第12.4.1约定:全部工程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结算额的100%。 2015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日,工程由被告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13847368.63元。2015年9月22日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部分工程款共计8398479.02元,支付弱电部分工程款共计4790728.19元。 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法库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装修和弱电工程由乙方(原告)中标,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投入使用。经造价审核工程款为1385万元。因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竣工使用,拖欠工程款近4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工程实际情况,为补偿乙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和计算,该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约为105.87万元,甲方(被告)应付利息约为105.87万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年利息105.87万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5.87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被告辩称该《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5.87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被告法库县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