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6-2号沈阳艺术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文煜,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以下简称“文服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服中心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条件。2016年7月20日,文服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金额7088575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2.1.付款周期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85%,竣工决算(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待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六条约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2020年1月6日,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545672.49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尚未正式投入使用,所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条件。2.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文服中心返还质保金。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的状况有清晰了解,自愿接受相关付款条件。目前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返还5%质保金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案涉项目现尚未竣工验收,不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被上诉人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利息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计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记载质保金在符合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应无息返还。2020年1月6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才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8日起算质保金利息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完成预验收、结算,质保期已经届满,满足质保金的返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文服中心返还**公司工程项目质保金354428.77元;2.文服中心给付**公司质保金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以354428.7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354428.7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双倍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诉讼费由文服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文服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沈阳市妇女会馆迁建工程内装修工程标段二标段工程,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价款7,088,575.31元,工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按月进度和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形象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85%,竣工决算(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后且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待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公司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文服中心应在收到**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公司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文服中心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文服中心同意**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文服中心收到**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文服中心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文服中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管理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完工情况说明,意见为预验收合格。文服中心已付工程款6,191,243.72元。2020年1月6日,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委托第三方进行项目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6,545,672.49元,其中质保金322,733.62元未返还,尚欠工程款31,695.15元未支付,**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约。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依据合同约定,文服中心应给付**公司工程款31,695.15元及质保金322,733.62元。文服中心抗辩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涉案工程管理单位及监理单位已于2017年3月27日**确认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且文服中心分别于2018年和2020年1月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决算,故对于竣工验收时间采信**公司提举的完工情况说明日期即为2017年3月27日,故文服中心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文服中心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仅凭照片亦无法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文服中心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85%,竣工决算(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后且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待质保期(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故工程款31,695.15元的利息,应自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算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322,733.62元的利息,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质保金应于2019年4月28日起算利息,并且按合同约定的文服中心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文服中心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两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5.1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22,733.6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三、驳回辽**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保全费2770元,由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2月5日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初审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7313524.18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保金未到给付条件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预验收,工程造价于2020年1月6日已经审核结算完毕,但上诉人至今仍未组织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超过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亦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的证据,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不当的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因发包人原因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由上可知,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2月5日就已经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初审结算,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早于2018年2月5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2019年4月28日作为质保金返还之日,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