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1349号
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2公司返修未交付部分的货物订单,某某2公司退还货款51200元;2、判令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3年3月23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2023年3月27日,其公司向某某1公司下单共计86400元。后于2023年6月13日、7月3日收到上述全部货物。经初步检验,产品部分不合格,价值51200元,要求某某1公司返修处理。2023年11月17日,某某1公司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其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支付全部货款。某某2公司将不合格产品装运返修后,经其公司多次催告后迟迟不能交付,至今逾期一年有余。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双方于2023年3月23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某某1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其公司发送订单,其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7月3日送达全部货物。某某1公司收货后经初步检验怀疑其中一个“怀疑隐裂”,不敢冒用。随后要求其公司返修。其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运回。2023年7月11日,其公司发现虽然存在隐裂但产品合格,于是协商修复后运回,但受市场影响,某某1公司的生产线濒临停产,某某1公司不再接受其公司修复后的产品,转而要求退还货款,其公司予以拒绝。因某某1公司为违约方,故2023年11月17日,某某1公司要求其公司提供发票并于2024年2月22日支付该笔货款,通常情况下,该笔交易已经完成,现某某1公司要求其公司退款没有依据。综上,某某1公司在先行违约并支付完货款后又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3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购买石英产品;产品名称为石英舟托/210硅片用/氧化/TZ008003-001(以下简称石英舟托),单价19200元/EA和石英舟/210硅片用/氧化/TZ008003-002(以下简称石英舟),单价3200元/EA;本合同锁定清单的单价,具体结算金额按照每月实际到货验收数量结算;某某1公司应在产品到货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外观瑕疵进行初步检验;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外观瑕疵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某某2公司,某某2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退换货处理;如某某2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某某2公司应在收到某某1公司产品异议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换合格货物或者补齐短缺的产品。如因某某2公司迟延超过30日,或者因某某2公司原因导致某某1公司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的,某某1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部分订单或全部订单或本框架协议,并有权要求某某2公司按照未交货部分产品总价的15%向某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3年3月27日,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发送订单,购买2EA的石英舟托和15EA的石英舟,共计86400元。某某2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某某1公司交付2EA石英舟,于同年6月13日交付13EA石英舟,另于2023年7月1日、7月3日分别向某某1公司各交付1EA石英舟托。
2023年7月3日,某某1公司员工某某在微信群中反映“均流板这里有一处,怀疑隐裂”、“这两处是上机使用,与机台接触面不平整,安排下线了,测试不通过,不敢冒险使用”、“第二个舟托,4处隐裂,与设备接触面不平整,已安排下线”。某某1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要求某某2公司员工刘某某对上次测试不合格的小舟和两个舟托给出解决方案。刘某某于2023年7月4日回复“好的,我们评估”。次日***询问刘某某处理措施,刘某某回复“退回返修,明天上午去拉”。后某某2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将价值51200元的4EA石英舟、2EA石英舟托拉回返修。
2023年7月11日,殷某在群中询问刘某某“2个舟托预计啥时候可以返工好,确认一下”。刘某某回复“5天左右”。2023年7月15日,殷某再次询问进度,刘某某回复“下周二差不多”。2023年7月24日,某某1公司员工朱某某在微信群中询问刘某某“有啥进展说下吧,这边还等着的”。刘某某回复“我们已经尽力修补2次了,由于有太多的打磨划痕,修复难度系数大,同时车间生产计划太满,无法及时修好”。2023年7月26日,朱某某质问刘某某“是想让我们停产吗”。刘某某回复“计划周六发出”。2023年8月7日,殷某在群中说“返工的舟、舟托帮忙确认一下啥时候可以送货?我们工厂真的十万火急了”。
2023年8月14日,殷某询问某某公司员工李某“返工的舟和舟托帮我看看啥进度了”。李某回复“没好”。殷某回复“再帮我协调协调呢,工厂都让我发催货函了”。
2023年8月25日,殷某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的方式向李某发送退货单,载明:如下物料为贵司前期需退回返工的,直至现在未送货,前期我司催货函也发,一直没见贵司答复,现我司需取消如下2EA石英舟托和4EA石英舟的订单。
2023年11月7日,李某通过微信向殷某发送电子发票。
2024年2月22日,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86400元。
2024年10月22日,刘某某在微信群中称“货已做好,早就一直在等你们通知发货”。殷某发送2023年8月25日发送退货单电子邮件的截图并回复“前期已经邮件回复了你们,你们一直没有声音”。刘某某回复“一直联系贵司发货没有收到相关通知,至今未给信息,现在给收货地址,下午发出”,同时我方对于货物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2024年10月24日,殷某回复“刘总,你这么说一点意思都没有了,前期沟通咱们都是有沟通记录的,我们前期这么催,您给我们的答复是什么,不是产能不能满足就是压根不回消息,刚才按您这么答复,意思是我们内部导致的问题发生了吗”。
2024年11月4日,某某1公司聘请律师向某某2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某某2公司:解除返修未交付部分的货物订单,要求于2024年11月10日前退还该部分货款51200元。
另查明,案涉退回某某2公司修复的2EA石英舟托、4EA石英舟,某某2公司至今未向某某1公司交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框架合同、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邮件截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2公司在某某1公司提出存在质量异议后,主动提出退厂返修,并在2023年7月10日自行派车运回。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应在5日内更换合格货物,如延迟超过30日,某某1公司有权单方解除部分订单。故某某2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8月9日前完成退换货义务。现某某1公司在2023年8月9日前,多次向某某2公司催要维修货物,但某某2公司均表示没有维修完毕,构成违约,故某某1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该部分合同。现某某1公司以发送邮件的方式于2023年8月25日告知某某2公司取消订购案涉返回维修的货物,具有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某某1公司已于2023年8月25日向某某2公司履行了单方解除部分合同的权利,就案涉返修的2EA石英舟托和4EA石英舟的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25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某某1公司应向某某2公司返还货物,某某2公司应向某某1公司返还货款。现货物仍在浩特公司处,故无需返还,而某某1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某某2公司支付了包含该部分货款51200元的全部货款,故某某2公司应对解除部分的货款51200元予以返还。另某某1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就未交货部分产品总价的15%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7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2公司抗辩不存在违约,系某某1公司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2EA石英舟托和4EA石英舟的订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3年8月25日解除。
二、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江苏)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某某2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某1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某2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1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