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中环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11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周洁,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洲、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与周洁、被告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洲与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26120元;2.环晟公司向***支付工资99531.6元;3.环晟公司向***支付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4896元。事实和理由:他于1993年12月入伍,2005年4月退役,服役11年4个月。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他在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马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之后他被安排至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等职务,在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迈吉公司聘用。因环晟公司收购迈吉公司的全部资产,迈吉公司在职员工陆续与环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环晟公司的员工。他也于2016年6月与环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工会副主席、党支部组织委员等职务。按照他的军龄以及在驰马公司和迈吉公司的工龄,累加之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环晟公司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他主张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12月18日,他收到环晟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他无法继续上班,环晟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在职期间,环晟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龄津贴,工龄津贴按照工龄每满一年月付30元并逐年累加的标准进行支付,但上限不超过510元,按照他的工龄,环晟公司自2016年6月起应按照510元的上限按月支付,应付21930元[(7+12×3)×510],环晟公司已付8610元,还应补足13320元。2016年至2018年环晟公司未安排年休假1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13.5天,共计28.5天,环晟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671.6元(818.8×28.5×200%)。2019年11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1日至10日,环晟公司克扣工资,仅支付5086元,欠付工资39540元(17810×2-5086+818.8×10)。
被告环晟公司辩称:一、环晟公司的解雇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党委被撤销系客观原因,不是环晟公司所决定的,***原下属李海英一人可以完成所有党务工作。2.环晟公司多次与***协商调岗,并基于***之前的工作经历制订调岗方案和薪资方案,但是***坚持要求不能降薪,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3.环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合法。二、***的工龄应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1.***于2016年因个人原因向迈吉公司提出辞职,入职环晟公司时声明与迈吉公司无任何诉讼纠纷,没有工龄承继的情形。2.经双方协商一致,环晟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计算***的工龄,***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关于工资请求。1.***在2019年已休5天年休假,其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论***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都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得到支持。2.***在职期间对工龄和工龄工资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对工龄和工龄工资是认可的。3.***诉称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因***已没有任何职务,也未提供劳动,故环晟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环晟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工资。四、环晟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入职时与环晟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即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环晟公司也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2日,***与迈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因迈吉公司持续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导致经营活动停顿,迈吉公司于2016年5月左右遣散公司员工,***等大部分职工从迈吉公司离职并入职环晟公司[原企业名称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个人原因”。同日,***向环晟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在加入贵公司前,已完全和原单位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成且与原单位无任何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存在任何纠纷及任何法律规定事宜。故本人与原单位可能产生的任何有关劳动用工、保密、竞业限制等的争议均与贵单位无关,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可能由此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贵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追偿”。2016年6月25日,***与环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2016年7月15日,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晟党支部)向环晟公司各部门发布《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聘任***同志为工会副主席。人事行政部书面请示***薪酬发放事宜,载明薪酬标准按总经理助理级第3档执行,职级M1,绩效工资12000元,车补标准2200元/800元,话补500元,餐补300元,年薪待总经理办公会确定。2017年10月27日,环晟公司股东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共产党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环党委)向各级党组织发布《关于成立无锡中环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党支部撤销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支部的通知》,载明经中环党委决定,成立无锡中环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党支部,按照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党组要求,撤销原环晟党支部,党组织隶属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载明***同志不再担任原环晟党支部委员职务。2018年3月26日,环晟公司原股东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共产党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以下简称东方党组)向环晟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委的批复》,同意成立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晟党委)。2018年4月19日,环晟党委向公司各党支部发布《关于朱鹏浩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同志任第一党支部书记。2018年5月7日,东方党组向中共无锡市委发送《关于中共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关系属地化管理的函》,载明环晟党委已于2018年3月正式成立,根据中央关于“中管企业在京外的直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以中管企业党组(党委)领导、指导为主,企业所在地的市地以上党委协助”的精神,环晟党委以东方党组领导、指导为主,无锡市委协助,环晟党委隶属无锡市委。2018年5月22日,中共无锡市委向东方党组复函,载明同意环晟党委由中共无锡市委直接管理。2018年6月1日,环晟党委向公司各党支部、各部门发布《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成立环晟党委工作部,***同志任环晟党委工作部部长。2019年8月14日,中环党委向中共无锡市委发送《关于调整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隶属关系的函》,载明2019年8月,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环晟公司由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控股;2018年5月,环晟党委由无锡市委、东方党组双重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鉴于目前环晟公司所属实际情况,拟将环晟党委隶属关系调整为中环党委。2019年9月10日,中共无锡市委复函,载明环晟公司党组织关系从中共无锡市委直接管理的党组织中划出,由中环党委管理。2019年9月26日,中环党委向各级党组织发布《关于调整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组织架构的通知》,载明经中环党委研究决定,原环晟党委自文件执行之日起撤销,党组织人员职务自行免除。2019年10月8日,环晟公司组建成立工会,2019年10月15日,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向环晟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申请组建工会及选举结果的批复》,载明“你单位组建工会申请及选举结果收悉,内容符合《工会法》规定,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工会选举结果:同意潘秀建、吴俊峰、周洁、王珏、陶勉等五名同志组成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同意……”。2019年10月18日,环晟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登记,领取《工会社团法人证书》,审查登记机关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期间,环晟公司与***协商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期间2019年11月19日,环晟公司人事行政部单方向***传达调岗通知,安排其担任厂务安环部部长助理,要求于2019年11月22日前报到。***于2019年11月21日明确表示调岗未经其本人同意,是人事行政部单方非法调岗。2019年12月9日,环晟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载明撤销党委工作部,日常事务并入人事行政部,撤销工艺研发部,成立研发部,成立供应链中心,成立厂务安环部,负责动力、厂务、安环工作。同日,环晟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环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工会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同日,环晟公司人事行政部还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同志的免职通知》,您在11月已进入待岗调薪处理状态。同时,人事行政部已在2019年11月19日给您发放了调岗通知书,但您至今未到部门报到。鉴于以上情况,无法对您进行定岗定级,您2019年11月的实发工资将按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执行”。2019年12月10日,环晟公司向***实付11月工资2020元。2019年12月12日,环晟公司与***协商离职经济补偿与工资问题,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12月17日,环晟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组织架构重新进行调整,你所任职的党委工作部已不再设立,就工作岗位调整一事,公司已多次与您本人沟通。现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您将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公司将于下月10日支付您相关补偿金。请您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9日前至我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等相关手续。”2019年12月18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环晟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148506.2元。2020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上。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因超出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继续审理,要求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环晟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工龄补贴是根据员工工作年限长短计付的津贴,其作用在于鼓励员工长期在企业中工作,减少人员流动。是员工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入司服务满1年给予发放的补贴。按30元/月补贴标准逐年累计,累计金额不超过510元。环晟公司事实上以***入职迈吉公司为起始点计算工龄,并按上述规定计付工龄工资。
再查明,***2018年11月-2019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数额共计213725.29元,月平均工资为17810.44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主张入职环晟公司时起一直担任工会副主席,除上述已提供的《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和请示文件以外,还提供工作证、会议纪要、中层会议通知,以及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和新闻稿件,证明***均是以工会副主席的名义参加环晟公司组织的会议、述职考核。
环晟公司主张2019年10月前公司没有成立工会,不可能存在工会副主席;工会是独立的法人,环晟党支部无权任命工会副主席;环晟公司是国有企业,存在党管干部的惯例,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是由党组织任命;工会副主席享受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因为环晟公司没有中层管理正职的空缺,为了使***可以享受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便设立工会副主席的名义职位。
二、环晟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起处于待岗期间,实际未提供劳动。环晟公司提供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载明2019年10月28日,经研究决定***同志不再担任环晟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证明***被免职的事实。提供党风廉政建设自查情况统计表、档案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环晟党委被撤销后,由李海英一人处理党务工作,***不再处理任何党务工作。
***对通知不予认可,理由是通知撤销党委工作部的时间是12月9日,该免职通知的时间是10月28日,他当时仍为党委工作部负责人,但对总支部委员会设立的事实不知晓,所以该文件是事后伪造的。对党风廉政建设自查情况统计表、档案移交清单也不予认可,认为档案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李海英是从事党务工作的唯一人员,统计表加盖的总支部委员会公章与免职通知加盖的总支部委员会公章不一致,且统计表有签字无盖章,任何时候都可以自制,故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
三、***主张2019年应休年休假15天,已休1.5天,剩余13.5天未休,环晟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环晟公司主张***2019年已休5天年休假,提供员工休假申请表,证明***于2019年4月2日请休年休假1.5天,4月10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16日、8月9日、12月13日各请休半天,并提供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在8月9日下午、12月13日下午未出勤。***认为职工请假有审批流程,而6月26日、8月9日、12月13日没有经过审批,所以有异议。另外,4月2日请休一天半假,从4月3日13时起至4月4日17时30分止,但是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的时间是4月3日14时26分。4月10日请休下午半天假,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的时间是4月11日。因考勤记录没有他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环晟公司应当提供请休年休假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拒绝到现场调取电子考勤信息核实数据的真实性,理由是无法辨别真伪。
四、***主张其受驰马公司的委派至迈吉公司工作,又受迈吉公司的委派至环晟公司工作,故在驰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环晟公司工作年限。***提供社保缴费信息、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司运行会议纪要、驰马公司出具的委派证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驰马公司与迈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驰马公司与环晟公司存在关联,其受驰马公司指派到迈吉公司工作。环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委派事实,且认为***系因个人原因向迈吉公司辞职并在入职环晟公司时声明与迈吉公司不存在劳动纠纷,环晟公司把***在迈吉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非委派事实,***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龄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一、环晟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持***主张赔偿金的请求。首先,从任命文件可知,***在环晟公司工作期间历任党支部委员、党委第一党支部书记、党委工作部部长的职务,均是与党组织密切相关的职务。至于工会副主席,根据工会组建和成立的时间,***从迈吉公司离职并入职环晟公司的背景,结合***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与工会副主席相对应的工作义务,应认定工会副主席仅是名义职衔,没有实际的工作内容。其次,从任命的主体来看,环晟公司内设党组织负责任命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而环晟公司党组织又必须服从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因此,当中环党委于2019年9月决定撤销环晟党委时,环晟公司对该决定不能抗拒。最后,环晟公司免去***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并撤销党委工作部是执行上级党委的决定。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工作岗位及所在部门均被撤销,故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因双方对新岗位与工资待遇又不能协商一致,故环晟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环晟公司在解除前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环晟公司已按约支付工龄工资,***主张补差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工龄工资有规定的,劳动者只能依据规定进行主张。根据《薪酬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环晟公司向职工支付工龄工资显然是根据职工在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支付,一般不包括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基于***的特殊情况,环晟公司承认***在迈吉公司的工作年限是环晟公司给予的优待,***明知也从未提出异议,说明***是接受认可的。现***主张其服役年限和在驰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入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主张工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环晟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9天的年休假工资。***于202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年休假工资支付时间的法律规定,***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环晟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当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4天。根据环晟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在2019年已休年休假5天的事实,环晟公司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9天的工资报酬,计14739.67元(17810.44÷21.75×9×200%)。
四、环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根据环晟党委被撤销,环晟公司之后撤销党委工作部的事实,结合双方协商调岗的事实,以及环晟公司向***发送的关于2019年11月薪资调整内容的电子邮件,应当认定***在2019年10月底被撤销原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的事实,***不可能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协商调岗期间,环晟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按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起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晟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应当向***支付,计1172.9元(2020÷31×18)。
五、环晟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入职环晟公司时与环晟公司签订五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且***主张环晟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39.67元、2019年12月工资1172.9元,合计15912.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负担4930元,环晟公司负担80元。***已预交诉讼费,环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支付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
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