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中环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4442号
原告: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原名称: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602818L。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孙羽,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225357100。
法定代表人:张志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雍,该公司职员。
原告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晟公司)与被告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被告宝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宝群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5.9万元;3、判令宝群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其中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为16650元);4、判令宝群公司自行提取案涉端子自动焊接机,并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费用;5、判令宝群公司支付由环晟公司垫付的律师费30000元。6、判令宝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经协商、考察确定由宝群公司为环晟公司定制端子自动焊接机1台,并签订《采购合同》。环晟公司按时按约付款25.9万元,宝群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将设备运至环晟公司处。设备交付后出现多处技术问题,经宝群公司多次维修,设备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环晟公司的后续生产计划久久不能实现。后环晟公司多次联系,宝群公司均未按约进行维修。无奈只得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群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异议;对环晟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金额无异议;设备应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先进行调试,达不到技术要求时环晟公司才能解除合同,因疫情方面的影响或者人员原因,案涉设备还未进行调试,故要求对设备先进行调试,不合格后才同意解除合同;对违约金,还未进行调试无法确定是否违约,也无法开始计算违约金;因合同暂不解除,所以不应退回端子自动焊接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晟公司原名称为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环晟公司与宝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该《采购合同》约定:环晟公司向宝群公司购买端子焊接机1台,总金额37万元(含全额13%增值税、运费、保险费以及质保期内的备品备件和服务费用等所有费用);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符合《端子自动焊接设备技术要求》;宝群公司在收到发货款后60天内完成到货;环晟公司在产品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外观瑕疵进行初步检验,如产品经初步验收合格,环晟公司签发产品初步验收合格确认单,逾期签发或逾期未检验的,视为产品外观瑕疵通过初步验收;环晟公司在初步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外观瑕疵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宝群公司,宝群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退换货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环晟公司提出的异议,环晟公司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宝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环晟公司在初步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免除宝群公司所应承担的环晟公司验收时以合理的验收方法无法发现的产品质量隐蔽瑕疵的违约责任,若环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隐蔽质量瑕疵的,环晟公司仍有权要求宝群公司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宝群公司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60日内签署最终验收单;环晟公司可以向宝群公司请求赔偿因上述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环晟公司生产线因此多支出的人力费用、管理费用、产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环晟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由环晟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14.8万元的预付款,宝群公司于发货前两周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环晟公司,环晟公司收到宝群公司后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11.1万元的发货款,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及环晟公司收到宝群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以后到者为准),30日内环晟公司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7.4万元的验收款,余款3.7万元为质保款,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7日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形式支付;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的质保及安装和保修服务费用(易损件除外),自通过环晟公司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保修期届满后,宝群公司为环晟公司提供有偿维保服务;宝群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设备的调试并达到验收标准,如按期达不到验收标准,宝群公司可与环晟公司协商顺延调试及验收期限,在此期间由宝群公司出具整改计划单并安排相应技术人员驻厂进行整改至达到验收标准,如仍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环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宝群公司须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日内向环晟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调试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直至解除合同日,环晟公司怠于配合安装调试或验收的除外);环晟公司解除合同的则宝群公司须按照环晟公司出具的设备退场计划,配合环晟公司将设备进行离场退货处理,期间产生的装运、人工等相应费用由宝群公司自行承担;环晟公司延期付款的,应当按每日延期付款全额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足额支付。《采购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环晟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2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款的方式支付预付款10万元、4.8万元。同年10月16日,宝群公司向环晟公司发出通知函1份,该通知函明确:根据产品生产计划,该产品预计在11月11日安排发货,11月15日到货,请根据合同要求,及时安排货款,以便准时交付产品使用。同年10月30日,环晟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发货款11.1万元。同年11月26日,宝群公司将设备发送至环晟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同年12月24日,环晟公司向宝群公司发送邮件提出焊接机存在以下问题:1、切刀底座需改动以实现料盘装焊带的长短边位置对换;2、端子翻一面焊接所涉及毛刺问题。要求宝群公司准备相应解决方案及日期,于本周五来环晟公司商议确认。次日,宝群公司回复称对环晟公司提出的问题宝群公司工程师会尽快解决,会以最快的时间将设备调试完毕上线试生产。之后,宝群公司仍未能完成设备调试,经环晟公司多次联系,宝群公司答复于2020年1月16日到环晟公司完成设备调试上线,但宝群公司也未按约派人到场调试,环晟公司也无法联系宝群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此后宝群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至今仍未完成调试。2020年4月13日,环晟公司诉至本院,同年6月23日,本院向宝群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
庭审中,环晟公司撤回要求宝群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宝群公司确认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端子自动焊接设备技术要求》、通知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情况说明、调试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环晟公司与被告宝群公司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采购合同》中约定,宝群公司须按约按期完成设备调试并达到验收标准,如按期达不到验收标准,宝群公司可向环晟公司协商顺延调试及验收期限,在此期间由宝群公司出具整改计划单并安排相应技术人员驻厂进行整改至达到验收标准,如仍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环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宝群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完成设备调试,经环晟公司多次催促,宝群公司虽承诺尽快完成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上线生产,但之后宝群公司经多次调试,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且原业务经办人员离职后,宝群公司未安排其他技术人员对接业务,导致案涉设备调试无法完成、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目前宝群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致使案涉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并达到验收标准,证明宝群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宝群公司多次调试现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无法按约定完成设备调试、验收,导致环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环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宝群公司认为设备尚未调试,要求继续调试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环晟公司已支付的合同货款宝群公司应当返还并应承担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现环晟公司要求宝群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5.9万元及以37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调试及验收期限,故环晟公司以其同意宝群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前完成设备调试为调试期限届满之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37万元为基数自调试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解除合同日即2020年6月23日本院向宝群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宝群公司应配合环晟公司将设备进行离场退货处理,期间产生的装运、人工等相应费用由宝群公司自行承担,现环晟公司要求宝群公司自行提取案涉端子自动焊接机并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环晟公司撤回要求宝群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提取案涉端子自动焊接机1台,并自行承担因退货产生的费用。
五、驳回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宝群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环晟公司垫付,宝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3550元直接付给环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