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中环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全余生,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余生因与被上诉人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余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支持全余生一审全部诉请,具体为环晟公司支付:1.赔偿金926120元(17810元/月*26个月*2);2.工资差额99531.60元(一是工龄津贴差额13320元;二是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计算,差额39540元;三是年休假工资46671.60元。其2016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共28.5天,其中2019年未休13.5天,计算为818.80元*28.5天*200%);3.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4896元,共43个月的实发工资,具体计算是从2016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至被解聘的当天工资总额。事实和理由:一、环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1.环晟公司撤销党委依据不足,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环晟公司借故调岗,调岗不具有合理性,且程序不合法。3.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全余生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未支付补偿金;未与全余生充分协商;通知工会程序不合法。二、全余生非因本人原因从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安排到环晟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要求等都没有发生变化,迈吉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全余生之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应算作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1.据此,环晟公司应按26年发放工龄津贴、计算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环晟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环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环晟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1.环晟公司党委因上级党组织决定撤销,全余生原岗位没有存在的必要,导致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就调岗事宜经两个月的反复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环晟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关系前,依法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合法。3.环晟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二、关于工龄计算。1.全余生入职环晟公司前向环晟公司作出声明并提交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申请表,证明全余生与迈吉公司就工龄事宜已完全切割,与环晟公司无关,不存在工龄承继情形。环晟公司按照2011年3月22日起结算工龄工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仅适用于结算福利待遇,并非承继之前工龄。三、环晟公司未克扣全余生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的工资。环晟公司党委于2019年9月10日撤销,同年10月28日全余生被免除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2019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内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全余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全余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120元、工资差额99531.6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4896元。
一审审理情况
一、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2011年3月22日,全余生与迈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迈吉公司因持续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导致经营活动停顿,于2016年5月左右遣散公司员工,全余生等大部分职工从迈吉公司离职并入职环晟公司,[原名称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全余生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个人原因”。同日,全余生向环晟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在加入贵公司前,已完全和原单位迈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成且与原单位无任何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存在任何纠纷及任何法律规定事宜。故本人与原单位可能产生的任何有关劳动用工、保密、竞业限制等的争议均与贵单位无关,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可能由此对贵公司造成的损失,贵公司有权对本人进行追偿”。2016年6月25日,全余生与环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2016年7月15日,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晟党支部)向各部门发布《关于全余生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聘任全余生同志为工会副主席。人事行政部书面请示全余生薪酬发放事宜,载明薪酬标准按总经理助理级第3档执行,职级M1,绩效工资12000元,车补标准2200元/800元,话补500元,餐补300元,年薪待总经理办公会确定。2017年10月27日,环晟公司股东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共产党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环党委)向各级党组织发布《关于成立无锡中环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党支部撤销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支部的通知》,载明经中环党委决定,成立无锡中环应用材料有限公司党支部,按照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党组要求,撤销原环晟党支部,党组织隶属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载明全余生同志不再担任原环晟党支部委员职务。2018年3月26日,环晟公司原股东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共产党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以下简称东方党组)向环晟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委的批复》,同意成立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晟党委)。2018年4月19日,环晟党委向公司各党支部发布《关于朱鹏浩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全余生同志任第一党支部书记。2018年5月7日,东方党组向中共无锡市委发送《关于中共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关系属地化管理的函》,载明环晟党委已于2018年3月正式成立,根据中央关于“中管企业在京外的直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以中管企业党组(党委)领导、指导为主,企业所在地的市地以上党委协助”的精神,环晟党委以东方党组领导、指导为主,无锡市委协助,环晟党委隶属无锡市委。2018年5月22日,中共无锡市委向东方党组复函,载明同意环晟党委由中共无锡市委直接管理。2018年6月1日,环晟党委向公司各党支部、各部门发布《关于全余生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成立环晟党委工作部,全余生同志任环晟党委工作部部长。2019年8月14日,中环党委向中共无锡市委发送《关于调整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委员会隶属关系的函》,载明2019年8月,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环晟公司由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控股;2018年5月,环晟党委由无锡市委、东方党组双重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鉴于目前环晟公司所属实际情况,拟将环晟党委隶属关系调整为中环党委。2019年9月10日,中共无锡市委复函,载明环晟公司党组织关系从中共无锡市委直接管理的党组织中划出,由中环党委管理。2019年9月26日,中环党委向各级党组织发布《关于调整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党组织架构的通知》,载明经中环党委研究决定,原环晟党委自文件执行之日起撤销,党组织人员职务自行免除。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期间,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协商调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期间2019年11月19日,环晟公司人事行政部单方向全余生传达调岗通知,安排其担任厂务安环部部长助理,要求于2019年11月22日前报到。全余生于2019年11月21日明确表示调岗未经其本人同意,是人事行政部单方非法调岗。2019年12月9日,环晟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载明撤销党委工作部,日常事务并入人事行政部,撤销工艺研发部,成立研发部,成立供应链中心,成立厂务安环部,负责动力、厂务、安环工作。同日,环晟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工会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同日,环晟公司人事行政部还向全余生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全余生同志的免职通知》,您在11月已进入待岗调薪处理状态。同时,人事行政部已在2019年11月19日给您发放了调岗通知书,但您至今未到部门报到。鉴于以上情况,无法对您进行定岗定级,您2019年11月的实发工资将按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执行”。2019年12月10日,环晟公司向全余生实付11月工资2020元。2019年12月12日,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协商离职经济补偿与工资问题,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12月17日,环晟公司向全余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组织架构重新进行调整,你所任职的党委工作部已不再设立,就工作岗位调整一事,公司已多次与您本人沟通。现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您将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公司将于下月10日支付您相关补偿金。请您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9日前至我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等相关手续。”2019年12月18日,全余生签收该解除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环晟公司向全余生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148506.20元。
2019年10月8日,环晟公司组建成立工会,2019年10月15日,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向环晟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申请组建工会及选举结果的批复》,载明“你单位组建工会申请及选举结果收悉,内容符合《工会法》规定,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工会选举结果:同意潘某某、吴某某、周某、王某、陶某等五名同志组成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同意……”。2019年10月18日,环晟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登记,领取《工会社团法人证书》,审查登记机关加盖公章确认。
环晟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规定》规定,工龄补贴是根据员工工作年限长短计付的津贴,其作用在于鼓励员工长期在企业中工作,减少人员流动。是员工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入司服务满1年给予发放的补贴。按30元/月补贴标准逐年累计,累计金额不超过510元。环晟公司事实上以全余生入职迈吉公司为起始点计算工龄,并按上述规定计付工龄工资。全余生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数额共计213725.29元,月平均工资为17810.44元。
2020年5月6日,全余生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请一致。仲裁委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因超出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全余生不同意继续审理,要求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余生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情况
(一)全余生主张入职环晟公司时起一直担任工会副主席,除上述已提供的《关于全余生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和请示文件以外,还提供工作证、会议纪要、中层会议通知,以及其他公司内部文件和新闻稿件,证明全余生均是以工会副主席的名义参加环晟公司组织的会议、述职考核。环晟公司主张2019年10月前公司没有成立工会,不可能存在工会副主席;工会是独立的法人,环晟党支部无权任命工会副主席;环晟公司是国有企业,存在党管干部的惯例,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是由党组织任命;工会副主席享受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因为环晟公司没有中层管理正职的空缺,为了使全余生可以享受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便设立工会副主席的名义职位。
(二)环晟公司主张全余生自2019年11月起处于待岗期间,实际未提供劳动。环晟公司提供中国共产党东方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全余生同志免职的通知》,载明2019年10月28日,经研究决定全余生同志不再担任环晟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证明全余生被免职的事实。提供党风廉政建设自查情况统计表、档案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环晟党委被撤销后,由李某某一人处理党务工作,全余生不再处理任何党务工作。全余生对通知不予认可,理由是通知撤销党委工作部的时间是12月9日,该免职通知的时间是10月28日,他当时仍为党委工作部负责人,但对总支部委员会设立的事实不知晓,所以该文件是事后伪造的。对党风廉政建设自查情况统计表、档案移交清单也不予认可,认为档案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李某某是从事党务工作的唯一人员,统计表加盖的总支部委员会公章与免职通知加盖的总支部委员会公章不一致,且统计表有签字无盖章,任何时候都可以自制,故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
(三)全余生主张2019年应休年休假15天,已休1.5天,剩余13.5天未休,环晟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环晟公司主张全余生2019年已休5天年休假,提供员工休假申请表,证明全余生于2019年4月2日请休年休假1.5天,4月10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16日、8月9日、12月13日各请休半天,并提供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全余生在8月9日下午、12月13日下午未出勤。全余生认为职工请假有审批流程,而6月26日、8月9日、12月13日没有经过审批,所以有异议。另外,4月2日请休一天半假,从4月3日13时起至4月4日17时30分止,但是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的时间是4月3日14时26分。4月10日请休下午半天假,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的时间是4月11日。因考勤记录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环晟公司应当提供请休年休假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全余生拒绝到现场调取电子考勤信息核实数据的真实性,理由是无法辨别真伪。
(四)全余生主张其受江苏驰马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马公司)的委派至迈吉公司工作,又受迈吉公司的委派至环晟公司工作,故在驰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环晟公司工作年限。全余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司运行会议纪要、驰马公司出具的委派证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驰马公司与迈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驰马公司与环晟公司存在关联,其受驰马公司指派到迈吉公司工作。环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委派事实,且认为全余生系因个人原因向迈吉公司辞职并在入职环晟公司时声明与迈吉公司不存在劳动纠纷,环晟公司把全余生在迈吉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并非委派事实,全余生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龄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一、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持全余生主张赔偿金的请求。首先,从任命文件可知,全余生在环晟公司工作期间历任党支部委员、党委第一党支部书记、党委工作部部长的职务,均是与党组织密切相关的职务。至于工会副主席,根据工会组建和成立的时间,全余生从迈吉公司离职并入职环晟公司的背景,结合全余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与工会副主席相对应的工作义务,应认定工会副主席仅是名义职衔,没有实际的工作内容。其次,从任命的主体来看,环晟公司内设党组织负责任命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而环晟公司党组织又必须服从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因此,当中环党委于2019年9月决定撤销环晟党委时,环晟公司对该决定不能抗拒。最后,环晟公司免去全余生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并撤销党委工作部是执行上级党委的决定。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全余生的工作岗位及所在部门均被撤销,故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因双方对新岗位与工资待遇不能协商一致,故环晟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环晟公司在解除前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全余生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环晟公司已按约支付工龄工资,全余生主张补差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工龄工资有规定的,劳动者只能依据规定进行主张。根据《薪酬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环晟公司向职工支付工龄工资显然是根据职工在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支付,一般不包括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基于全余生的特殊情况,环晟公司承认全余生在迈吉公司的工作年限是环晟公司给予的优待,全余生明知也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全余生是接受认可的。现全余生主张其服役年限和在驰马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入环晟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主张工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全余生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环晟公司应向全余生支付2019年未休9天的年休假工资。全余生于202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年休假工资支付时间的法律规定,全余生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环晟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当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4天。根据环晟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全余生在2019年已休年休假5天的事实,环晟公司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9天的工资报酬,计14739.67元(17810.44÷21.75×9×200%)。四、环晟公司应支付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根据环晟党委被撤销,环晟公司之后撤销党委工作部的事实,结合双方协商调岗的事实,以及环晟公司向全余生发送的关于2019年11月薪资调整内容的电子邮件,应当认定全余生在2019年10月底被撤销原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的事实,全余生不可能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协商调岗期间,环晟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全余生主张按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起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晟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应当向全余生支付,计1172.90元(2020÷31×18)。五、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全余生入职环晟公司时与环晟公司签订五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且全余生主张环晟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全余生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余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39.67元、2019年12月工资1172.9元,合计15912.57元。二、驳回全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一、全余生认可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总额213725.29元,月平均工资为17810.44元。
二、全余生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并提供证据如下:1.全余生与迈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不是2015年12月31日。2.一审认定因迈吉公司亏损其离职后到环晟公司不是事实。事实是,迈吉公司被收购,后在迈吉公司注册地成立环晟公司,环晟公司购买了迈吉公司的资产,全余生被安排到环晟公司工作,迈吉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环晟公司应承继其之前工龄。3.2020年1月10日环晟公司发放的148506.20元是2018年年薪不是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4.环晟公司工会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不是2019年12月10日。5.全余生提供了公司关于休假记录的视频,以证明2019年其休假天数仅为1.5天。
环晟公司认为,1.根据环晟公司提供的全余生的《声明》及《离职申请表》,足以证明全余生因个人原因从迈吉公司离职,在就职环晟公司时已与迈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全余生的工龄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上的切割,并不存在承继问题。2.环晟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148506.20元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且根据测算,该金额亦足以覆盖全余生所有工作年限及代通知金的总和。3.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签收时间,2020年4月23日是情况说明的时间,不是签收时间。4.对于视频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可能被修改。
对于以上争议下文评述。
三、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1.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全余生的军龄是否应算作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3.2019年11月1日后全余生工资如何计算;4.2019年全余生未休年休假的天数;5.环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全余生二倍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评判如下:
1.关于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第一,2019年8月因中环党委决定,并经无锡市委同意,环晟党委隶属关系调整,由中环党委管理。同年9月26日,中环党委决定撤销环晟党委并免除党组织人员职务。该情形非因环晟公司自身原因,环晟公司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环晟公司,环晟公司据此撤销党委工作部调整全余生岗位并无不当。环晟公司经与全余生协商对于新岗位及薪酬不能达成一致,以此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环晟公司已支付全余生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环晟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1月10日环晟公司发放全余生148506.20元,备注为“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该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用途: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补偿金)”,全余生认为该钱款系环晟公司支付的2018年年薪无事实依据。第三,环晟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文件签收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环晟公司通知工会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次日工会签收。2020年4月23日工会对此情况作了说明。综上,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2.关于全余生在环晟公司工龄的计算及相关待遇。第一,环晟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关于“司龄补贴”规定为,根据员工工作年限长短计付的津贴,其作用在于鼓励员工长期在企业中工作,减少人员流动,是员工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入司服务满1年给予发放的补贴。全余生应当清楚该规定,对环晟公司以该原则计算“司龄补贴”亦未提出异议,环晟公司将全余生在迈吉公司的工作年限计作工龄已属优惠。第二,全余生与迈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属实。但,全余生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6月24日与迈吉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入职环晟公司,并向环晟公司声明“本人与原单位可能产生的任何有关劳动用工、保密、竞业限制等的争议均与贵单位无关”,该项事实有全余生签署的《离职申请表》及《声明》证实。据此,全余生主张环晟公司应承继其之前工龄包括军龄,并享受该累加工龄的待遇,无事实依据。
3.环晟公司与全余生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余生以环晟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4.关于工资差额。首先,全余生基于环晟公司承继其之前工龄的前提下主张工龄津贴差额13320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全余生主张2016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环晟公司提供的《员工休假申请表》记载了全余生申请休假的具体时间及事由,全余生主张其实际未休,但未提供取消休假的理由和依据,其二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其休假的具体天数,一审法院依照《员工休假申请表》确定全余生已休假5天并核定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全余生主张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并按原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环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免去全余生党委工作部部长职务,之后双方协商调岗事宜,但对于新岗位未达成一致,直到2019年12月18日环晟公司与全余生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全余生未提供正常劳动属实,但不可归责于全余生,全余生主张按原标准发放该期间工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全余生主张2019年12月18日后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环晟公司应支付全余生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为28151.29元(17810元+17810元÷31*18),一审对于该期间全余生工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全余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
二、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余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739.67元、2019年11月、12月工资28151.29元,合计42890.96元;
三、驳回全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全余生负担4910元,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余生负担8元,环晟光伏(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