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3117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36U675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旺宅小区3栋店面119-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2T9AJ6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到庭作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安装费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3080元;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移交电梯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报备等相关原始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并委托被告安装电梯,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38800元,包括单台电梯设备费、运费、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其中安装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合计支付7000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向证人**预借并委托**直接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迟迟不安排电梯安装工作,以各种理由推迟。2020年12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电梯设备费71080元直接支付给***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中48580元是原告向**预借并委托**直接转账给***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另外22500元是原告委托其儿子**直接转账给***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还多支付了228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安排第三人****电梯有限公司进场安装电梯,但被告没有支付安装费给第三人,让原告先行垫付安装费,最后再结算返还。原告应第三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又签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安装费15000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安装费5800元。电梯安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并要求返还垫付的安装费20800元及多支付的合同借款2280元,被告予以拒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28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安装电梯,原告垫付的安装费208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但是被告却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9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摘要):1.项目名称南靖县龙山镇龙门48号加装电梯,合同总价138800元,***迅达电梯1台,合同总价包含单台电梯设备费、运费、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其中安装费为30000元。2.付款条件: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定金即69400元,在发货前10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5%的款项即48580元,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5%的款项即20820元。3.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5%,如果延误超过10周,乙方有权视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1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5%,如果延误超过10周,甲方有权视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8580元;同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2500元,合计141080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摘要):***迅达电梯1台,安装单价35000元,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工人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即15000元为安装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按主合同应欠尾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5000元、于2021年2月9日转账5800元,合计20800元。第三人进场安装电梯,现该电梯已移交原告使用。
庭审中,第三人承认系应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尚未将电梯相关原始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安装费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单、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与第三人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以及代理人庭审**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1台,合同总价1388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41080元,超过合同总价2280元(141080元-138800元),超过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28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电梯合同总价138800元,包含电梯设备费、运费、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其中安装费为300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安装费20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电梯安装费208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移交电梯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报备等相关原始资料,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安装费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哲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