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3民初6279号
原告福建省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山工业区沿溪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4990813L。
法定代表人洪顺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旭山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山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795873。
法定代表人洪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
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
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永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XR19P2E。
经营者洪其成,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旭山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永三消防器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旭山五金洁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欲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纠纷,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旭山五金洁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97元,减半收取为12548.5元,由原告福建省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旭山五金洁具有限公司行负担。
审 判 长 尤江岚
审 判 员 周梅清
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
速 录 员 吴桂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