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2601号
原告:泉州中正世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安吉路美仙山花苑一期12栋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9TF26B。
法定代表人:陈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育,福建爵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爵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6楼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7924677P。
法定代表人:郑依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中正世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大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晋江大清柏景湾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址在晋江大清柏景湾智能系统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包干总价177017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即53015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10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53015元。2019年11月19日经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12元。另,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又在该项目增补商场电梯摄像头及配套设备施工,工程款为1570元,以上合计1254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及该工程总价款为177017元等事实。
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有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53105元给原告。
3.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商场电梯视频监控系统增补清单、2020年1月7日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新增商场电梯摄像头及配套设备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25482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址在晋江大清柏景湾智能系统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177017元;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53015元;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即88509元;原告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由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移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即35403元”等内容。201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3015元。2019年11月,被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合同剩余款项12391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日,被告确认涉案项目的商场电梯增加电梯摄像头及配套设备,增补承揽款1570元。上述欠款合计12548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21年2月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25482元。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大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中正世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2548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被告福建大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