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8742、39218号
原告: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9218号案原告、38742号案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8742号案原告、39218号案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刘同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赛宝公司与***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赛宝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168.97元;3.赛宝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891.69元;4.***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赛宝公司基于***的工作表现和实际能力,对其工作岗位和薪资水平进行调整,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对调岗行为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接受了新的薪资安排,其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辩称:不同意赛宝公司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赛宝公司因打击报复而免除***的职务,并安排***从事惩罚性、侮辱性工作,调岗后的工资水平只有原岗位一半,***也从未同意调岗和降薪,赛宝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6日解除;2.赛宝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59037.94元;3.赛宝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赛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赛宝公司的违法调岗降薪行为,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应予重新计算。
赛宝公司辩称:公司因内部架构调整才对***进行调岗,调岗行为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入职赛宝公司处工作,入职时任职综合质量部副经理,2016年4月1日起任职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30日,赛宝公司作出《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免的决定》,免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职务,并将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合并为办公室,张某任办公室主任。
2019年7月31日,***与赛宝公司的行政管理部文员孙某签署《交接清单》,接手孙某移交的办公设备维护、文件装订、印制名片、统计快递等工作。
2020年4月20日,赛宝公司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以***难以胜任现办公室人力资源专员岗位为由,将***调岗至监理四部监理员岗位,负责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具体实施、资料收集、会议记录等工作。同日,***在该通知书上手写注明“不同意调岗至监理员岗”。
2020年4月20日,赛宝公司作出《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载明***的薪资因降职而调整为5000元。***在该表声明“不同意本表中对本人岗位、薪水的调整原因及调整幅度,对所谓的调整不予追认”。
2020年5月6日,***向赛宝公司发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赛宝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安排***从事低端零碎工作,自2019年7月起未向***足额发放工资,并于2020年4月20日要求***到与其专业无关的岗位报到,以上述方式逼迫***辞职,故***决定与赛宝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职期间,赛宝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上个月工资。2019年4月及之前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900元=10000元/月,2019年5月开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证书津贴,具体数额见下表:
序号
年月
工资发放情况(元)
合计(元)
基本工资
岗位工资
绩效工资
证书津贴
1
2019.5
2100
3000
4900
200
10200
2
2019.6
2100
500
2400
200
5200
3
2019.7
2100
500
2400
200
5200
4
2019.8
2100
500
2400
200
5200
5
2019.9
2100
500
2400
200
5200
6
2019.10
2100
500
2100
200
4900
7
2019.11
2100
500
2100
200
4900
8
2019.12
2100
500
1900(其中1000元系2020年1月补发)
200
4700
9
2020.1
2100
500
1900
200
4700
10
2020.2
2100
500
1900
200
4700
11
2020.3
2100
500
1900
200
4700
12
2020.4
2100
500
1900
200
4700
13
2020.5
0
0
0
0
0
***于2020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赛宝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赛宝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55459.77元;3.赛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该委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3801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赛宝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赛宝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168.97元;3.赛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91.69元。赛宝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5月6日。此外,赛宝公司主张2019年5月30日以后***工资减少的原因是公司效益欠佳、人力资源成本预算减少,发不起工资。
本院认为:赛宝公司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5月6日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赛宝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问题。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不得逾越法律规定及超出合理范围。本案中,赛宝公司因内部机构合并,免除了***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职务,但未安排***任职与原岗位工资水平相当的新岗位,而是安排***从事办公设备维护、文件装订、印制名片、统计快递等工作。调整前后的岗位在工作职责、级别待遇等方面具有明显差距,***的工资水平亦随岗位调整而显著下降,故赛宝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刻意为***制造障碍迫使其离职。***亦于调岗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向赛宝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与赛宝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赛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赛宝公司主张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工资减少是因公司发不起工资所致,故***要求赛宝公司按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便***的降薪实际上是赛宝公司的调岗行为导致,因赛宝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合理,其降薪行为亦失去相应依据,赛宝公司应按***降薪前的工资标准10200元/月向其补足工资差额,并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赛宝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差额为59506.90元(10200元/月×11个月+10200元/月÷21.75天/月×3天-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已发工资54100元),***主张赛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9037.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赛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100元(10200元/月×5.5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赛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6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59037.94元;
四、驳回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广州赛宝联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依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金馨
董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