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Q04T52。
法定代表人:丁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宋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侨,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希,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60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5510.00元;3.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80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欠货款应为116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聚羧酸减水剂技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9日、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264000.00元、22000.00元、352000.00元、126000.00元,累计支付764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60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138000.00元的事实错误。二、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质保金为验收之日算起,十二个月内,上诉人(甲方)向被上诉人(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第三条约定“质保期自乙方为甲方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并签订产品合格验收单为质保期开始之日。”而双方认可生产线生产产品经认证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认证合格满一年时的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原判决自2017年8月24日起算上诉人应付逾期利息12946.12元错误。三、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283.84元的金额过高,以50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11600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为5510.00元,考虑到违约金的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支付5000.00元为宜,原判决上诉人支付45283.84元过高。
博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博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000.00元、逾期利息12946.12元(自2017年8月24日-2019年8月5日,按年息4.75%计算)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5283.84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聚羧酸减水剂技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羧酸减水剂的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8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合同定金,该款到达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70%的货到甲方后,卸车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并生产出合格母液,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0%,质保金为验收之日算起,十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有任意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超出一天,乙方将每日收取合同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均有权就造成的损失向对方主张,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就工程组织验收,原告在质保期履行维修义务,质保已到期,2017年8月24日生产线生产产品已经认证检验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聚羧酸减水剂技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其货款计13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000.00元、逾期利息12946.12元(自2017年8月24日-2019年8月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5283.84元、承担律师费70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946.12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283.84元;四、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48.00元、诉讼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赵周南与刘坤的录音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赵周南与刘坤的录音,本院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000.00元。该款系增补协议付款。
另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第三笔付款应为1760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126000.00元。质保金应合同金额的10%,即8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每日收取合同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逾期付款金额加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和,乘以30%,计算违约金,同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属不当。本院认为,应按照相关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又因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包括调整违约金过高等诉讼权利,上诉时又再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有明显滥用诉讼权利之嫌,应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0元;四、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5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1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00元、诉讼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安徽省天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苏坤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