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3民初7735号
申请人: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南外环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南首路东。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6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6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631.00元由申请人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学敬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