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克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03民初7735号之一
原告: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南外环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
被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君,经理。
原告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保全费631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淄博泰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学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