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1民初10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往被告工地上拉运砂石料(包工包料),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11883.7元,被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1260元、税费623.7元,合计11883.7元;2、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砂石料是拉给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本人只是收货人。
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二份、证明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1260元的事实。第一次庭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货物。
2、10元交通费发票19张、公交卡充值凭证2张合计130元,证实原告索款产生交通费用共计300元。第一次庭审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欠款系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开具发票后已交付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自己没有银行卡,用***的银行卡开具的发票,发票已交付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告先后四次将砂石料送至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处,被告***代表公司接受砂石料,亦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金额合计11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双方已结算,被告亦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12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具发票时缴纳的623.7元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缴纳了税费623.7元及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砂石料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126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开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