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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墅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859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
法定代表人:邓军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v>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
第三人:浙江西子别墅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厂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原告***与被告上海墅捷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西子别墅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了《安装协议》、《设备定制协议》及《电梯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其中《设备定制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约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视为约定不明,并非有效约定。《安装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约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本案为履行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现查明,被告的注册地址虽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但《安装协议》、《设备定制协议》及《电梯补充协议》中披露的被告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栋,应视为原、被告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披露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焦 锐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雪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