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632号
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银都花苑现代14幢606室西首。
法定代表人:阮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晓城天地商业中心2幢301-17室。
法定代表人:金小凤。
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2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自由港商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的杭州金沙自游港提供日常清洁综合服务;清洁承包月费用为59748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于每月1日前向被告提交上一个月服务的结算申请报告,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洁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8年7月22日进驻指定场所,为被告提供日常清洁服务。2018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清洁服务费256916.40元,被告并予以盖章确认。后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6916元,剩余23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自由港商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对账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清洁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洁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清洁服务费230000元;
二、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温州雨润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许希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