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8253号

原告: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创业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和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金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资紫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和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资紫薇分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策远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生产折叠电动三轮车系列产品的外观以及结构签订了工业设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就工作服务范围、支付方式、设计成果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按约定支付两笔款34400元,而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设计方案供原告生产,被告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4400元,利息人民币1280元(暂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7200元,两项合计5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策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设计委托合同》1份,证明双方有合法有效关系,并对支付方式、设计成果等进行了约定;

2.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两期的款项的事实。11月16日第一笔付款,合同正式履行;1月21日原告交付第二笔费用21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3.图纸1份,证明原告对第二阶段的外观结构提出异议的事实。

4.2016年3月17日QQ聊天记录1份,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对第二阶段的技术成果还未完成;被告甚至把设计权利义务进行外包;

5.2016年6月8日、7月29日QQ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私自把设计权利义务转包给第三方周春兵,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还未提交第二阶段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

6.2016年10月28日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对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进行设计完成任务;被告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私自转包给第三方;

7.电子邮件1份,证明6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没有拿出具体的方案,且被告没有能力进行更改,之后被告擅自把合同的权利义务转交给第三方周春兵。

被告金瑞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1)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设计委托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第二阶段付款方式为产品外观方案选择完成后甲方支付21500元款项,而现在甲方表示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明显甲方已收到被告的外观方案并确认才会予以付款,现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外观设计方案明显不合常理。(2)对于第三阶段的结构设计,答辩人已经全面、充分的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2016年6月23日的聊天记录可知答辩人已将结构数据文件sanlun-asm-20160623.exe发送给原告,该文件为三轮车的设计数据结果,可进行结构细节观察以及测量,这说明原告原告已自认收到了结构图,且原告在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自行书写上“最后一次结构图”,说明原告已承认该文件为结构图而不仅仅是外观图。根据合同第一项第二款服务阶段约定:第三阶段的成果形式分别为:1、完整的三维设计方案;2、PRO/E结果数据;3、结构及数据文档。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可看出被告已提交了三维方案效果,而PRO/E结构数据被告也以sanlun-asm-20160623.exe的形式通过QQ发送给原告。结构及数据文档被告已经完成。因此第三阶段的成果被告已经完成。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合理。原告现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涉及的三轮车外观结构不能进行实际加工制模,仅口头陈述工厂工人看了后认为不能制模,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条甲方义务“甲方需负责内部核心元器件以及相关结构的设计工作”,答辩人现已完成所有器件外观及机构设计,实际完成了本不属于答辩人义务范围的义务。答辩人已提供了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且原告已予以认可,对于结构设计被告已经完成,对原告的疑问点及不合理点均予以了解答与修改,现原告单方在无实际操作情况下就认为被告设计不合理无可行性并无证据支持,反而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想要单方违约,经了解原告因相关技术合伙人离职,对产品设计机构无相关专业经验从而想放弃项目开发,根据合同第十二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因核心技术存在问题延缓或放弃投产的,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当支付全额设计服务费。因此,原告反而需要继续支付最后费用予原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计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第二阶段的相关义务,系当面提交给原告。

2.结构更改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要求的结构要求进行变更说明的事实;以QQ邮件形式于2016年3月21日提交给原告。

3.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要求对设计结构进行变更的事实。

4.手板模型零件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车辆细节及结构进行设计,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还没有交付给原告,只是在6月份的时候给原告看过。

5.策远亲子折叠三轮车工业设计说明1份;

6.sanlum_asm-20160623.exe软件模型截图1份;

7.光盘(内含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外观及结构数据)1份;

证据5-7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设计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瑞公司对原告策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对此进行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3月17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更加说明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证据5,6月8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进行认可。6月23日、10月23日的文档更加说明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了被告在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对证据7,反而说明被告在履行相应义务,沈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策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被告的公章没有原告的公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也能证明对方在时间上违约。聊天记录也是被告内部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真实性,因为光盘和折叠说明书及图片显示是在2016年6月23日提供的,但是原告自始自终也没有收到该份材料的正卷,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去看证据材料。对于合法性,原告有理由怀疑所谓的最新的证据应该是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做出来的。对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远远超过了按照合同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均未经相对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策远公司(甲方)与金瑞公司(乙方)签订的《工业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系折叠电动三轮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乙方系工业产品设计的服务提供商。一、委托内容及服务费用:(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折叠电动三轮车系列产品外观以及机构工业设计。进行外观上的提升机产品造型设计服务。(二)服务阶段:第一阶段:1、洽谈并商议合同,了解彼此思路,支付启动金,立项,确定设计任务书;第二阶段:2、概念发散,乙方内部头脑风暴,会议讨论;3、草图/草绘,乙方内部评审,就确定的草图方案进行设计深化,通过双方草案评审,优选若干设计方向;4、外观设计执行,乙方内部选定概念进行深化;5、计算机辅助设计,2D/3D计算机辅助设计,渲染效果图,并制定提案报告,电子版提案报告(外观设计效果图);6.外观方案评审/选择方案,甲乙双方就方案进行评审,有甲方选择方案/防线,经评审后,甲方选择的外观设计方案;第三阶段:7.方案细化,乙方就选中的方案完善设计,完整三维方案效果图;8.结构设计,结构的数字模型数据设计,PRO/E结构数据;9.设计修正/结案,外观及结构书记设计文档修正,结构及数据文档。2-6阶段时间为10工作日,7-9阶段时间为10工作日。服务费:就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应当支付43000元的服务费,该等服务费包括乙方为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所需要的纸质文件、光盘等制作费用及说明文稿。设计成果为:甲方选择方案的效果图、附材料说明、工艺文字说明、产品外观装配结构设计。服务内容不包括元器件开发、PCB板设计、产品样机打样。其中,1、全新折叠电动三轮车产品外观及装配机构设计制作,总价43000元;2、乙方提供甲方一套选定的外观方案等。3、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样机制作费(包括制作手版、打样及由于打样产生的模具费用等)及差旅费等。二、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阶段,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12900元为项目启动资金;第二阶段:经现场提案(即工作进度编号6),产品外观方案选择完成后,乙方开具等额收据,甲方应当支付总合同额的50%即21500元,未确定方案,设计内容不外发,支付第二期款后,乙方移交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第三阶段:项目设计内容完成后(即工作进度编号9),乙方开具全额普通发票,甲方应当付款总合同额的20%即8600元。甲方支付三期款后,乙方移交第三阶段设计成果,安排产品打样,并做好结案后的辅助修改。……七、评审及验收方法:1、甲方当场选择方案后,乙方进入二阶段工作;2、甲方不认可乙方设计方案,有义务返工调整,并进行二次提案;3、甲方认可乙方提案内容,但因甲方原因未作出方案选择,甲方可择日到乙方公司进行二次评审。

2015年11月16日,策远公司支付金瑞公司设计预付款12900元整。2016年1月21日,策远公司支付金瑞公司三轮车二期款21500元。

本院认为,策远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工业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原告策远公司主张被告金瑞公司未能提交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等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瑞公司则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现策远公司主张金瑞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无法实施,认为金瑞公司应当重新提交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而金瑞公司则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到第三阶段。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策远公司在选择外观设计方案后,支付金瑞公司第二阶段设计费21500元,金瑞公司将该阶段设计成果交付策远公司。根据《工业设计委托合同》中评审及验收方法中之约定,策远公司不认可金瑞公司设计方案的,有权要求金瑞公司返工调整,金瑞公司应进行二次提案。根据策远公司提交的图纸来看,策远公司提出了修改方案要求金瑞公司进行修改。金瑞公司认为其已经修改完毕并将方案递交策远公司。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在2016年6月份时,双方仍就设计方案存在争议,并无最后确定。金瑞公司主张在6月23日将sanlun-asm-20160623.exe文件发送给策远公司完成了修改图纸义务。但根据双方在2016年10月28日的聊天记录,双方就设计方案仍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由合同义务的履行一方举证证明。金瑞公司作为设计义务的履行一方,应当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但金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计成果交付策远公司。此外,即使按金瑞公司所述,其已经将设计方案提交策远公司,策远公司认为方案无法实施。而设计方案是否能够具体实施金瑞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金瑞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本院对原告策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均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杭州金瑞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730元,由原告杭州策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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