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没有变更,材料不可能有大量增加。合同履行时要先现场测量,某装饰公司再按照测量数据进行加工,即使存在少量损坏,也只需要按原规格重新加工,而非增加。某装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确定收货人是代表某工程公司收货的。石材安装的辅料也没有反映。综上,某装饰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可能是供应给某工程公司的货物。唯一可能性就是本案为虚假诉讼。
某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某工程公司应履行相应义务。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119元;2.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某装饰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为南通时代悦城西地块住宅(13#-21#楼)景观工程施工园林项目向某工程公司供应花岗岩/板材;本合同暂定价为53265元,含3%增值税,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并经某工程公司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本合同款项分二个阶段支付。第1阶段,某装饰公司每月向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按工程进度请款,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第2阶段,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后同年年底付清余款,但扣除保修期间某装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后无息支付,不足部分,某装饰公司应及时补足。该合同第7.1条还约定:某装饰公司、某工程公司按本合同附件清单的供货品种、规格、单价(合同签订后,在履约的过程中不因市场变化而调增单价)和实际经某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须经某工程公司审核签章确认且不得超过本同附件清单数量)进行货单统计及办理结算。第7.2条又约定:对于超出本合同清单范围的任何供货,双方需在供货前确定供货品种、规格、单价、数量,并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某工程公司概不认可且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该超出部分视为某装饰公司让利优惠,相关处理费用由某装饰公司负责。该合同并就供货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并附拟供石材清单及价格清单。
2019年7月25日,某装饰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为上海青浦西虹桥壹号项目大区园林项目向某工程公司供应道牙;本合同暂定价为6969元,含3%增值税,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并经某工程公司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货到现场付清,付至合格工程量的100%。该合同还就供货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内容与上述第一份采购合同基本一致,并附采购清单。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供应相应石材。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公司转账合计136000元。后,某装饰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26123元。其中,2019年11月2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969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某工程公司是否系案涉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及某装饰公司货款金额的确定。
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真实买受人;案涉合同项目系由案外人张某某实际施工,某工程公司只负责结算工程款;合同上载明的某工程公司联络人程某、王某某均是张某某的员工;某装饰公司货单汇总表上签字的刘某系新沂市xx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与某工程公司无关;案涉发票不能作为供货及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某装饰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某装饰公司汇总表上的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汇总表上的骑缝章并非某工程公司印章,是刘某伪造。为此。某工程公司提供项目承包施工承诺书、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某的电话录音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5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某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是某工程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程某、王某某均陈述各自是案涉合同项目上某工程公司的联络人;合同是某装饰公司先签字盖章,后由某工程公司联络人带回某工程公司盖章的,合同附件清单也加盖了双方的骑缝章;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不具关联性;刘某是某工程公司第一份合同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每次送完货都是让刘某在现场清点后签字。送货义务履行后,也是将货单汇总表一并交由某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盖的是骑缝章,某装饰公司也加盖了骑缝章;第二份合同供货因标的额较小,就没有进行额外供货确认,金额为6969元的一张发票即系根据该合同供货情况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系案涉采购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案涉采购合同系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并加盖了某工程公司印章。其次,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某装饰公司供货后,某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备注为石材或材料款,而某装饰公司也向某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最后,从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的对外关系来看,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承包书,明确载明由张某某全权负责管理施工第一份采购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必须有某工程公司审核、确认盖章备案等,表明张某某对外系以某工程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即对外系该项目负责人。而某工程公司也认可第二份合同所涉项目也是由张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因此,综合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履行情况及某工程公司和张某某就案涉工程的对外关系等因素,确定某工程公司系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即案涉石材的买受人。即使案涉石材实际是张某某购买,并在其实际承包的工地使用,某装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案涉采购合同系由某工程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系由某工程公司购买其相应石材。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货单汇总表加盖的某工程公司骑缝章是否系刘某伪造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对某工程公司要求对该骑缝章是否刘某伪造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
对于某装饰公司货款金额的确定。某装饰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至9月的货单汇总表明确载明了其第一份采购合同的供货情况,并经刘某签字确认后加盖有某工程公司骑缝章。即使刘某系张某某的员工,所加盖骑缝章系刘某伪造,但案涉采购合同均系以某工程公司名义签订,且某工程公司自认合同所涉工程均系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再由张某某实际施工,故某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某工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收货。虽双方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3265元,但同时也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并经某工程公司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而涉案合同第7.2条的约定应是指对于超出本合同清单范围的任何供货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对此,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供货超出双方合同清单约定范围。虽某装饰公司就第二份采购合同履行无相应供货确认单,但某装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某工程公司也认可某装饰公司所开发票均是张某某向其提供,而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综合双方第一份采购合同履行、开票情况及第二份合同标的额确实较小,如某装饰公司就第二份采购合同未实际供货,则不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等因素,确认某装饰公司已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供货。因此,确认某装饰公司货款金额合计为231119.26元(224150.26+6969)。
综上,扣除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36000元货款,剩余款项某装饰公司按95119元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装饰公司货款95119元。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某工程公司认为:除开票、付款外,均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是为了开票,仅是形式,没有实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工程公司提供某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页、照片1页,以此证明:某装饰公司不在工商注册地经营,合理怀疑本案是虚假诉讼。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某装饰公司实际经营地在x区x路x号。某工程公司又提供某装饰公司、某工程公司签订的1份采购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某工程公司与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1份采购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供货量明显超过了涉案工程所需。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某装饰公司、某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工程公司与苏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具关联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任何关联性;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不能证明某装饰公司实际供货情况。某工程公司再提供嘉泽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上,有人私刻公章,某工程公司已报案,但尚未正式立案。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具关联性。某工程公司最后提供南通时代悦城地块住宅(13#-21#楼)景观工程结算资料,以此证明:竣工结算确定的材料量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供货量相距悬殊,且其中并未提及某装饰公司的货款。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某装饰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至于工程结算的量,是某工程公司内部问题。
二审中,某装饰公司提供送货单6页,以此证明:某装饰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施某”;某装饰公司一审中称现场签收人为“刘某”,前后矛盾;送货单是连号的,且所载数量巨大,与工程内容不符,也有悖于常情。某装饰公司又提供了某装饰公司***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与程某对接后,确定某装饰公司如何开票的。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某装饰公司称第一次送货是7月25日,8月13日才加微信,供货显然是虚假的;涉案合同中对开票信息已明确约定,无需再另行核对、确定;聊天记录中涉及如何开票,显然是代开发票。
二审中,某装饰公司陈述:程某是涉案项目联络人;施某的身份无法证实。某工程公司则陈述:程某是张某某控制的申华公司外聘人员;刘某是张某某的员工;不知道施某这个人;张某某承包涉案工程,某工程公司按张某某指示签合同、收发票、付款;两份采购合同上某工程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汇总表上盖的骑缝章不是某工程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为此,某工程公司申请对涉案汇总表上所盖骑缝章是否是某工程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024年5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汇总表上骑缝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涉案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某装饰公司又提供证人程某、施某出庭作证。程某陈述:程某不是某工程公司员工,但涉案项目实际由程某负责,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程某的老板是张某某;程某当时不知道张某某和某工程公司的关系,后来知道张某某借用某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涉案采购合同由刘某负责,对账单等也是刘某统计的,程某对合同履行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程某将开票方式通过微信通知***。开过票后,程某没有听某工程公司或者张某某说过开票金额不对。发票是***直接寄过去的,后续的事情不清楚;认识***,***是某工程公司的人,和程某做对接。***通知程某要供应商发票,然后程某通知供应商;认识施某,施某是现场施工员,负责现场收材料、管施工的人、放线、打样等;施某在涉案工地从2019年6月做到2020年1月;施某主要负责收土建这一块的材料,绿化、水电等材料不是施某收;南通有一个项目,施某出过庭,具体情况不清楚;涉案项目需要多少石材已不太清楚,涉案项目只有两家石材供应商,一家是某装饰公司,还有一家苏州公司,苏州公司是现金结算的;程某未参与上海青浦西虹桥一号项目,施某也没在青浦项目上做过;涉案结算,程某没有参与。施某陈述:认识***;涉案送货单上是施某签字的。在南通时代悦城工地签收的,到场一车签一车;当时施某的老板是张某某;施某的工资,某工程公司发过,张某某也发过。***在2020年9月2日个人转账给施某18000元,备注“时代悦城劳务费用”。张某某的财务朱xx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给施某6500元,无备注。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给施某9750元,备注“10.1-10.15工资”。这三笔钱是张某某发的工资;施某跟张某某从2019年5月底做到2020年过年,做的是南通时代悦城土建施工、收货;施某只收土建的货物;施某没有参与张某某的其他工程;南通时代悦城的项目是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的;施某没有见过涉案合同;施某见过合同清单,就是下料单,下料单合同里有;供应商送什么货,施某就签什么;不记得每次送货是否有存根;现场石材是秦xx铺装的,并按照铺装面积计算价款;施某只是点个大概,不会拆开检查。每次来货都是一摞一摞的,点一下摞数;施某只是收货,没有对账;秦xx和某工程公司诉讼开庭时,施某到现场做过证,有没有签字不清楚了。
某工程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程某所述基本属实。程某不是涉案合同经办人,没收过货和对过账,仅发送了开票信息。程某的证言没有关联性;程某的证词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某工程公司,是张某某;施某所作陈述是虚假陈述;施某说没见过合同、清单,却又说另外有下料单,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石材都是异形材料,不可能不对型号进行验收,而仅点堆;送货单一式三联,收货方至少留有一联,施某连有没有送货单留存都不知道,违背一般生活常理;施某承认由秦xx班组铺装,按照铺装量结算。某工程公司已举证证明经鉴定的实际工程量,施某认可的这个事实与本案的其他事实存在重大冲突。综上,足以证明施某陈述是虚假的。某工程公司还陈述:***是张某某的人,某工程公司仅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帮***交过社保。
某装饰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某装饰公司是按照某工程公司要求出具的发票,也是由某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施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某装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至于后期铺装,是某工程公司和张某某间的事,与某装饰公司无关;每一捆的量、规格都是一样的,只要抽点就可以了;当时将送货单底单交给施某了,施某可能时间长了忘了。
施某在庭审作证后向本院提供了3张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反映:2019年11月14日,朱xx转账给施某6500元,无备注;2019年12月23日,朱xx转账给施某9750元,备注“10.1-10.15工资”;2020年9月2日,***转账给施某18000元,备注“时代悦城劳务费用”。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施某的身份;某装饰公司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施某是某工程公司的人员。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笔汇款不具连续性,不能证明施某与汇款人存在持续、稳定的关系,且前二笔也无法证明资金用途;***、朱xx不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某工程公司支付费用,更不能证明施某是代表某工程公司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某工程公司还收取了涉案发票,并直接向某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某装饰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即使如某工程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实际由张某某承包,涉案买卖也是张某某所为,但张某某及其雇员是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某装饰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某工程公司,故对外仍应由某工程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涉案合同虽约定“对于超出本合同清单范围的任何供货,双方需在供货前确定供货品种、规格、单价、数量,并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某工程公司概不认可且不予支付任何款项,该超出部分视为某装饰公司让利优惠,相关处理费用由某装饰公司负责”,但涉案合同中还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并经某工程公司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据此,某工程公司仅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当给付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的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有悖公平原则。
关于某装饰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确应由某装饰公司对此负举证义务。某装饰公司先提供了2019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货单汇总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因2019年8月货单汇总表上无经办人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签收人“施某”身份暂时无法确定,且经鉴定涉案汇总表上骑缝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某装饰公司的举证责任暂时未能完成。此后,某装饰公司又提供证人程某、施某到庭作证。程某作为涉案合同上明确的联络人以及涉案工程负责人,对施某身份予以确认,认可签收涉案土建材料在施某职务范围之内。施某对某装饰公司所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再结合施某庭后提供的3张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认定施某受雇于张某某,施某是履行职务签收了涉案石材更具高度盖然性。
某工程公司还以其自身对案涉工程量的理解,否定涉案送货情况,认为某装饰公司是虚假诉讼,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与张某某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某工程公司的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石材真存在挪作他用的情形,此也系某工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无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明知或参与的情形下,不影响某工程公司需对外承担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公章之于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相对方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所盖的是假章,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鉴定费6700元,合计8878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负担2178元,由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