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1048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甲。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欧洲产业城蓉欧智谷大楼)。
负责人:唐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金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某空调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丙。
被告:常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开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成都某某贸易金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广州某某空调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常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23)川1403诉前调1168号案件调解无果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九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九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未在原注册地办公,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于2024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戊公司及某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九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7610,某丙公司为保证人。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30日,承兑人为某甲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收票人依法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提示付款,但被告某甲公司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某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罪,目前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票据系诈骗犯罪中的主要证据,故应当就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进行审理;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基于合法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参照《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追偿;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在180天内向答辩人发起线上追索或者采取起诉方式进行线下追索,且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中诉状落款为2023年2月20日,但本案案号系2024。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期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某辛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某辛公司支付的涉案票据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某辛公司之诉求。理由:原告自2022年9月5日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至今未向某辛公司追索;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31日的主张错误。理由: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其最多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非2021年8月31日;3.原告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非系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向某辛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理由:原告与被告某辛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往来。原告真实交易往来对象系与被告某辛公司形成转包关系的工程施工人,某辛公司应转包公司要求将涉案款项转支给原告,某辛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转包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向被告某癸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7610,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保证人为某丙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8月31日,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31日。
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某癸公司(2021年10月26日)—某戊公司(2021年11月25日)—某庚公司(2021年11月25日)—某壬公司(2021年11月25日)—某辛公司(2021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5日作出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止2024年5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托收在途。
原告提交与某辛公司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及《机械租用清单》一份,合同价款287,500元,予以佐证原告系基于与前手某辛公司真实的机械租赁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某辛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涉案票据系其背书转让给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该合同项下的租赁款已付清,提交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某辛公司给原告的转款情况:2022年8月30日转账80,000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80,000元、2022年10月31日转账89,000元。某辛公司称,针对涉案商票100,000元系某辛公司的转包人委托某辛公司向原告背书支付,至于原告与转包人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某辛公司不清楚。原告针对某辛公司的抗辩称,原告与某辛公司存在诸多合作往来,不只有这三笔转账款,有多笔往来付款,这三笔转让账也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提交的合同款项,涉案票据款就是某辛公司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前述《机械租用合同》价款,在涉案商票被拒付后,原告曾于2022年11月由其律师向某辛公司发送律师函用以追索涉案票据款,当庭递交《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该《律师函》已送达某辛公司的依据。某辛公司对该《律师函》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原告还陈述,曾于2023年3月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票据起诉过某辛公司,但未提交相关依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载明利息起算点自2021年8月31日系笔误,请求修正为:2022年8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某癸公司,某戊公司分别系被告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进行了注册登记,有自身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
原告因未收到涉案票据款,于2023年5月4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邮寄递交起诉材料,将九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机械租用合同》复印件;4.机械租用清单复印件;5.律师函复印件;6.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某辛公司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事项记载齐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及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法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
一、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之规定,被告某辛公司、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抗辩原告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提交其与前手某辛公司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及《机械租用清单》,来证明涉案票据系前手某辛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背书给原告。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及文义性,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非原告的直接前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其以真实的交易关系来抗辩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某辛公司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在认可涉案票据系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又否认与原告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应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不合法,被告仅提交3份转款依据,陈述受转包方委托将票据背书给原告,不能就此否定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这一事实,故对某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超过对前手票据追索诉讼时效,前手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辛公司抗辩原告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的行权期限,不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庭审查明,涉案票据于2022年8月30日到期,2022年8月2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5日作出拒付,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权期限应在2023年3月6日前。原告虽陈述曾于2022年11月份向某辛公司发送过催收票据款之《律师函》,并提交该《律师函》复印件,但未提交该《催收函》已通知到某辛公司的依据,原告还陈述于2023年3月就涉案票据将某辛公司作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递交起诉依据予加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材料,通过诉讼方式向某戊公司、某辛公司进行追索已超出法定六个月追索期,故某戊公司、某辛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某己公司作为某戊公司的总公司也不应当就涉案票据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前手的行权期限已过,那么涉案票据的其余前手某癸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是有相对性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而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是阻却权利人的请求,并不消灭权利本身,因此,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阻却后果不必然发生,而是以义务人提出抗辩为前提,在义务人众多的情况下,其中一人或几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效力只及于提出抗辩的人,而不影响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某癸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向原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
被告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认为案涉票据背书环节中的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先刑后民,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关联案件查询,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之一是某庚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案涉票据具有关联性,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审理。另外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特征,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就涉案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应当就涉案票据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某癸公司、某庚公司及某壬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票据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癸公司的总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应对某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癸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了登记,有自己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和财产,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被告某癸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债务人,应先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现因政策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诉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第一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广州某某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第一分公司承担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某某贸易金牛分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眉山市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第一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广州某某空调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在支付票据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