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30民初1294号之一
原告:汶上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九华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LYH0K72。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封市首派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新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4H8N41Y。
负责人:***,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汶上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首派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漆设备一套、除尘设备一套,总价款108万元,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剩余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市首派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县,应当由河南省**县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县××工业园××村,不在汶上县人民法院辖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河南省**县。本案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开封市首派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