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75881708-1。
住址:兴平市西环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平养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平养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以未盖单位公章的“白条”为依据,每月扣发原告190元的养老金,工龄津贴在发放了两三年后也扣发了原告的工龄津贴,由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错误,致使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终止侵权,恢复、清算、计息计复利的补发每月扣发的190元养老金和扣发两年工龄津贴及每年养老金中增加的总额共计50508元。2、要求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被告的违法抗法行为、追究被告领导人的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平养路机械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原告退休后工资关系经西安铁路局放在社会养老统筹机构。2、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当年被告也是依据主管上级西安铁路局认定他离休改退休文件后,才取消了他原来每月190元的离休养老金,不是被告自行决定的。3、原告所诉的事实已经过去十多年了,早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中共西安铁路分局委员会作出西铁分党干(1991)977号《关于***同志离职修养的通知》,通知规定***按离职修养对待,原告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从被告处工会主席岗位上离休。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西安铁路分局干部处干审领导小组依照西铁分干审(2001)02号文件《关于确定***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确定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一九五〇年五月洛阳市搬运公司成立之日;同日中共西安铁路分局委员会通知作出西铁分党干(2001)623号《关于***同志离休改为退休的通知》中止西铁分党干(1991)977号关于***同志离职休养的通知,改为退休。由于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将原告从离休改为退休,因此被告将原告每月190元的离休养老金的待遇也相应的取消。***不服,于2003年向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兴劳仲不字(200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又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兴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的因西安铁路局将其离休改退休、兴平养路机械厂取消其每月190元离休养老金的事实不符合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2)228号函作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精神,该函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原告因同样的问题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通过做工作原告撤诉了。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原铁道部劳社厅(2002)228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因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的规定,原告诉讼因参加工作时间不同,离休改为退休、取消其每月190元离休养老金的待遇也相应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主管单位做出此变更决定必然导致离休养老金的停发,不存在原告本案计算的损失。而且原告的离休改为退休,也不是被告做出的,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另外,原告本次诉讼,因同样的理由反复诉讼既超过了诉讼时效,又增加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
铁道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程序、职权范围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因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