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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 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巿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1991年12月20日中共西安铁路分局委员会作出西铁分党干(1991)977号《关于***同志离职休养的通知》,通知规定***按离职休养对待,原告从1992年1月1日起从被告处工会主席岗位上离休。2001年12月31日,原西安铁路分局干部处干审领导小组依照西铁分干审(2001)02号文件《关于确定***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确定原告参加革命时间为1950年5月洛阳市搬运公司成立之日;同日中共西安铁路分局委员会通知作出西铁分党干(2001)623号《关于***同志离休改为退休的通知》中止西铁分党干(1991)977号《关于***同志离职休养的通知》,改为退休。由于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将原告从离休改为退休,因此被告将原告每月190元的离休养老金的待遇也相应取消。***不服,于2003年向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兴劳仲不字(200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又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兴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的因西安铁路局将其离休改为退休、兴平养路机械厂取消其每月190元离休养老金的事实不符合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2)228号函作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精神,该函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原告因同样的问题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通过做工作原告撤诉。 原裁定认为: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对原铁道部劳社厅(2002)228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因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的规定,原告诉讼因参加工作时间不同,离休改为退休、取消其每月190元离休养老金的待遇也相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主管单位做出此变更决定必然导致离休养老金的停发,不存在原告本案计算的损失。而且原告的离休改为退休也不是被告做出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原告本次诉讼,因同样的理由反复诉讼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又增加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2)228号函作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离休改为退休的决定不是被上诉人做出的,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且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诉讼三次,属于重复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