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北部街道西部小街东。
法定代表人:潘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杜继捷,总经理。
上诉人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8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轨道平车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起诉”,虽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权利要求本案适用该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阜新市新邱区,且阜新市新邱区是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阜新市新邱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起诉”,即阜新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该约定不明确、具体,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并且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