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1民初5257号 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农用化工产业链专用基地(英德市沙口镇红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78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93,778.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3,77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3012.05元【493,778.5*3.65%*61天/365=3012.0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496,790.55元;2、判令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11月25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86,579.5元;三、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2月3日,***、***、***、***根据上述(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1881执730号。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原告又多次尝试与另外两被告***及雄桥公司协商履行上述判决书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均被拒绝。2023年3月3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广康公司账户内划扣上述判决书的全部执行款项493778.50元(含判决书全部赔偿费用486,579.5元及执行费7199元),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是因为我方无能力支付(2022)粤18民终4286号案的赔偿款,而由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再另行向我方追偿,并非是基于合同、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以对我方主张要求计付利息或违约金。二、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根据(2022)粤18民终4286号案的二审判决书列明的赔偿款金额486579.5元加执行费7199元为原告请求的金额493778.50元,但执行费7199应该由本案的各被执行人平均分摊,不应该全部由我方负担;而且我方也在2023年3月30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1161.84元和4373元,应当予以抵减。故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三、(2022)粤18民终4286号案判决的赔偿款493778.50元应该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摊。根据(2022)粤18民终4286号案判决书的论述,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对死者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案的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是由***、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平均负担的,足以证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对死者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的判决书没有明确规定承担的比例的情形下,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摊赔偿款。 被告***辩称,一、***作为吴某的雇主,应由***对于吴某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案涉项目属于普通承揽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将工程转包给***,***承包工程后叫谁完成该项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吴某是***的雇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工作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提供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作为雇主,是吴某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吴某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但***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未在现场监管。故吴某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定作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对承揽人承揽过程中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要求全额追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全额追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吴某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吴某垫付了127400元医疗费。这一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按金单及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答辩人垫付的127400元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案涉伤害事故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完全无关,答辩人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就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基于两者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KAZ-2018-08-014))),且该合同己经完全履行完毕。根据(2022)粤18民终4286号生效判决以及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验收及结算,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6日开具了相应工程发票,且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次,答辩人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KAZ-2018-08-014)))项下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案涉工程。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广乐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仓储部、四车间的零星工程,而案涉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危废品中转仓,根本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并且,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的报价、施工方案向答辩人征求意见,亦从未将相关施工图纸提供给答辩人确定造价。另外,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3月中旬才开始动工的,而案涉伤害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16日上午,故从时间上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与案涉工程也是相互独立的工程,答辩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与答辩人完全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答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86579.5元;三、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按时支付赔偿款,***、***、***、***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粤1881执730号。2023年3月3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在原告账户内扣划(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的赔偿费用、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合计493,778.5元。同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在被告***账户内扣划(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的赔偿费用、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合计5534.84元。2023年5月4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主要载明(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向案外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86,579.5元,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民事判决未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由原告广东广康公司与被告广东雄桥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平均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经核算,(2023)粤1881执730号案件,赔偿费用为486,579.5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534.84元以及执行费为7199元,合计499,313.34元。以上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广康公司与被告广东雄桥公司、***各自在三分之一即166,437.7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平均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广东雄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系由(2022)粤18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告无须举证证明。现被告广东雄桥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案涉伤害事故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完全无关,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被告广东雄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证据已在(2022)粤18民终4286号案件中提交过且未被采信,被告广东雄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故被告广东雄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雄桥公司仍应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原告广东广康公司已向法院履行上述赔偿费用、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合计493,778.5元,被告***亦履行了5534.84元赔偿义务,该民事判决所确定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承担责任已超过自己责任份额,而被告广东雄桥公司、***未履行其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未完全履行其责任份额,原告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额内向被告***、广东雄桥公司、***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3,77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雄桥公司、***分别向原告承担166,437.78元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雄桥公司、***赔偿后,有权在其履行其责任份额内向被告***追偿。 关于三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了自己份额,其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以及债权人的权利,现被告***、广东雄桥公司、***逾期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可要求三被告自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即2023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 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93,778.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3,77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3012.05元【493,778.5*3.65%*61天/365=3012.0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496,790.55元;2、判令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493,778.5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以493,778.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493,778.5元为止),被告***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66,437.78元以及对应利息(计算标准:以166,437.7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还清166,437.78元为止)总和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66,437.78元以及对应利息(计算标准:以166,437.7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166,437.78元为止)总和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493778.5元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以493,778.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493,778.5元为止)。 二、被告***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66,437.78元以及对应利息(计算标准:以166,437.7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还清166,437.78元为止)总和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166,437.78元以及对应利息(计算标准:以166,437.7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166,437.78元为止)总和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93元,由被告***负担1458.65元,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458.64元。原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75.93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4375.9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8.65元,被告***、广东雄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8.6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