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81民初632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英德市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女,汉族,1933年7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英德市农用化工产业链专用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系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奇山村红桥队78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公司”)、***、***、广东雄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188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7月2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188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1年9月10日本院以(2021)粤1881民初632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雄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671625.03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0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734811.31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聘请吴某到广康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3月16日,当时吴某负责在屋檐下面的外部进行打钻,在作业过程中,电线突然没电。当时电线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因此,吴某就攀爬到仓库房顶查看停电原因,吴某踩着仓库上的瓦面查看电线时,瓦面突然破裂导致从仓库顶部摔倒地下受伤。随后,吴某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吴某为:1.急性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2.枕骨大孔疝;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前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鼻漏;8.右侧蝶骨骨折;9.右侧卵圆孔壁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1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3.双侧髋臼骨折、右髋臼骨折并脱位;14.双肺挫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肺部感染、17.低白蛋白血症、18.脾挫伤、19.多发肋骨骨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吴某的雇主,吴某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本案的工程需要高空作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以进行施工。被告***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在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的供述,广东广康**化有限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吴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广东雄桥有限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资质提供给他人进行挂靠,故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
1.医疗费572692.5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住院总费用共780607.5元,其中己交按金217400元,仍欠563207.5元。此外,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病情需要补充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原告根据医生的指示,购买上述药物所产生的9485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共住院37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5天=46500元。
3.营养费5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营养费为50000元。
4.误工费64462.88元。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62577元÷365天×465天=79721.38元。
5.护理费10055.93元。根据《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2名陪护人员。故此,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共465天,故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护理费78931元÷365天×465天=100555.93元。以上费用合计671625.03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8月1日,答辩人广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雄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方雄桥公司负责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等零星工程的实施,吴某是由雄桥公司及其员工***雇佣。2019年3月16日,因雄桥公司违反进场施工安全协议以及未尽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在中转仓维修漏雨点的工人吴某发生高空跌落事故,重伤住院。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是受雄桥公司及***雇佣,应由雄桥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71625.03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更的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无依据。
被告***答辩称:吴某与被告***,大家都是同事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这个工程是被告***与被告雄桥公司承包的,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并不是雇请原告的,根据原告还有被告广康公司、雄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和***没有关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或者9月的时候,吴某有去广康公司做过那些作业,也是经过我这边介绍的,工资也是***支付给吴某的,书面证据暂时没有。吴某受到了损害是因其自身情况造成的,案发时候的电线也不是在厂房上面,但是为何吴某跑到厂房上面去并不清楚,从这可以说明吴某是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跑到上面去,其上面不是工作的地点,所以吴某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其自行承担。吴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明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涉案工程是广康公司中转仓漏雨维修工程,广康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为: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仓储部、四车间等零星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该工程并不在上述合同的承包范围;另上述合同2018年8月1日签订,工期为12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上述合同的工程早已竣工且广康公司己付清所有的工程款给雄桥公司,而本案发生在2019年3月16日,显然并非是在做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发生的事故。
其次,案涉项目属于普通承揽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不需要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1.案涉的仓库漏雨维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上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有关从事建筑活动需取得资质的规定。2.吴某主张案涉项目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缺乏依据,混淆了普通承揽概念的维修工作与建筑法上的建筑工程,案涉项目仅是仓库漏雨维修活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3.由于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揽方也非建筑业施工企业,并不适用于上述规定,不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再次,涉案中转仓的漏雨维修工程是答辩人承包广康公司的维修工程,答辩人又将工程转包给***,由***安排人员进厂施工,答辩人提供的***出具的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证实做涉案工程的吴某、***、***三人是***叫去的,后***没有来开工,***又另外叫了***一起做工,而且工钱也是由***支付的,且从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截图反映,***支付给吴某的工资至3月14日(即吴某从3月14日开始在广康公司工作的工资就是由***支付的),这与答辩人提供的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雇请吴某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是完全吻合的。***承包工程后由谁完成该项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对承揽人承揽过程中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最后,吴某虽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但吴某摔倒受伤与答辩人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吴某受伤是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或过错造成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吴某是在屋檐下面施工过程中爬上仓库房顶因没有踩稳屋顶的钢槽而致跌倒受伤。原本吴某站立在脚手架上在屋檐下作业的,但其却采取了危险的、不合乎规范的施工行为爬上屋顶,以上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状所称“当时电线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吴某就攀爬到仓库房顶查看停电原因,查看电线时瓦面忽然破裂导致从仓库顶部摔倒地下受伤”这是完全不符事实及基本逻辑的,这与***反映的“电线突然没电,吴某叫我去看看怎么回事,于是我就去检查线路,检查完后,***也从梯子上下来了,于是我就叫他去把开关打上去”的事实不符,***负责在地下传送材料工具的他是在地下工作,吴某都叫***检查线路而且***也确实去检查了,这说明电线是在地下,而且电线开关也在地下,电线根本不可能是通过横跨仓库房顶连接电源。吴某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危险的不合乎规范的施工行为爬上屋顶,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戴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吴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根据规定,依法应对其自身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意见。1.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625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只提供一份沙口镇石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某从事电焊工作,没有所在工作的单位、收入等其他证据佐证吴某从事该项工作,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8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吴某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89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在吴某住院期间,因医疗费较多而***说没有钱且分文未出,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为吴某垫付了127400元医疗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吴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671625.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雄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如何承接、如何进行、如何施工毫不知情,也无合同依据,也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同时,吴某也非答辩人所雇佣的工人,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法定的赔偿义务。
一、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曾经存在挂靠关系,但是答辩人对于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接的被告广康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均是先签订正式的合同,标明工程名称,编写合同编号,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监督和合同工程验收工作,开具正式发票。而被告广康公司向法庭所提供的编号为GKAZ-2018-08-01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约定工期120天,工程己经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答辩人按合同的要求在2019年1月26日开具了与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相符的工程发票,并且被告广康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充分证明该合同前2019年1月15日就己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二、从被告***、***以及相关证人在沙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涉案工程应该是2019年3月中旬才开始动工的,从时间上来说,显然与上述合同没有关联,是一个新的工程。而且被告广康公司和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的报价、准备如何施工等情况向答辩人征询任何意见,被告广康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任何正式工程合同,或提供任何施工图纸给答辩人进行确定造价,显然涉案工程与答辩人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依法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诉求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雄桥公司是在2016年4月1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等。
2018年7月1日被告雄桥公司向被告广康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该委托人授权范围:为现场施工与甲方对接现场一些相关施工技术要求签定合同资金支付等。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与本单位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备人身安全等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及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日被告广康公司与被告雄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零星工程,承包范围:广乐仓库、一车间、二车间、仓储部、四车间等零星工程(具体根据甲方提供的派工单及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结合施工现场环境状况按派工单及图纸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本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合同包干价为121682.9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质量保修书》、《进场施工安全协议》,上述合同中被告雄桥公司签约代表为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雄桥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广康公司开具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682.96元、100000元,被告广康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雄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115598.81元、6084.15元,合计为121682.96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雄桥公司已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广康公司又在该工程的基础上再增加围蔽工程,因此,被告***将该围蔽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雇主雇请吴某、***、***进行劳务施工。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被告***、***及吴某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9年3月16日上午,吴某及案外人***、***受雇到广康公司中转仓库进行仓库四周空洞的围蔽,施工至下午时,因为停电,***、***离开作业现场,回来后发现吴某从仓库的屋顶摔倒在地上受伤,后被送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广泛性脑挫裂伤;2.枕骨大孔疝;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前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鼻漏;8.右侧蝶骨骨折;9.右侧卵圆孔壁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1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3.双侧髋臼骨折、右髋臼骨折并脱位;14.双肺挫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肺部感染;17.低白蛋白血症;18.脾挫伤;19.多发肋骨骨折。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共住院465天,且依然神志昏迷。住院期间医嘱建议:病情危重,需要补充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要求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产生医疗费780607.5元。期间被告***垫付了127400元医疗费。至2021年1月13日,吴某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住院669天,共产生医疗费1017360.87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为746243.86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71117.01元。事故发生后,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英德市沙口镇广康公司“3.16”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对原告亲人吴某坠落地面受伤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进行了认定。
2019年6月20日,英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英德市沙口镇广康公司“3.16”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认定为:(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调查分析,吴某在广康**化公司危废品中转仓进行漏雨点围蔽施工期间,不慎从4米高的棚顶坠落受重伤是这起事故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雄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承包工程安全管理缺失,盲目施工,违法承揽工程。雄桥公司与广康**化公司签订维修项目工程后,没有按照规定成立承包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机构,未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未制定施工方案及事故危害因素技术分析,也没有派出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管理,只是委托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作为承包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整个承包工程的管理工作。雄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在承包工程管理上存在管理不到位,管理严重缺失是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2.广康**化公司未履行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管理不到位。广康**化公司将企业维修工程发包给雄桥公司,没有明确本公司在发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未对外包工程施工作业及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也没有对承包方承包工程项目的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设置、施工方案、事故危害技术分析等方面进行查验,任凭承包方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现场负责人***一人在管理承包工程。广康**化公司在外包工程管理上存在未明确安全管理职责,也没有实施履行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也是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3.***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作为承包方雄桥公司委托的唯一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没有管理机构,没有安全管理人员,且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既要与发包方对接相关事宜的各种工作,又要安排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整个施工现场大小事情均由其负责,无法对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的管理。***在施工现场管理上存在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也是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三)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目击人员的陈述和调查结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条例》的事故划分原则,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进行事故分析,经调查组研究讨论认定:“3·16”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此外,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提出因吴某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死亡,要求将本案原来的原告吴某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其中,***系死者吴某的妻子、***系死者吴某的女儿、***系死者吴某的儿子、***系死者吴某的母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0元、护理费185131.55元、误工费146652.13元、营养费20000元、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0.6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64159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广康公司危废品中转仓库进行仓库四周空洞漏雨点的围蔽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广康公司发包给被告雄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雄桥公司委托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实际为公司挂靠人),被告***又将该围蔽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雇主雇请吴某等三人进行劳务施工。但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被告***、***及吴某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由被告***雇请吴某对被告广康公司中转仓库进行仓库四周空洞的围蔽工程进行施工时,发生吴某高处坠落摔伤事故,该事故已由英德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和分析后确认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追责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吴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康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雄桥公司和被告***作为分包人均应对吴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吴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吴某受伤治疗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医疗费1017360.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7400元及医保报销部分746243.86元,原告个人支付了医疗费为53717.0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的费用9485元,两项合计为63202.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购买人血蛋白和免疫球蛋白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而且吴某在治疗期间病情严重,原告是根据医嘱建议购买人血蛋白及免疫球蛋白因此而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主张医疗费为60549.01元,属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0549.0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吴某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住院669天,按规定的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9天×100元/天=66900元,即669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吴某住院的营养费为20000元。虽然吴某住院期间一直病情严重,但医院方面并未要求原告为吴某额外增加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吴某是电焊工,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损失误工费146652.13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吴某长期从事电焊工作,鉴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吴某属居住在城镇(原告仅提供了《合资建楼房合同》复印件),应认定属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没有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2020年)平均工资64942元确定其年工资收入,因此,吴某住院至2021年1月13日的误工费为119030.68元(64942元/年÷365天/年×669天=11903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吴某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护理费185131.55元。因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吴某住院至2021年1月13日的护理费为200700元(150元/天/人×669天×2人=200700元),但原告请求该护理费185131.55元,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6.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20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吴某的丧葬费为71811元(143622元/年÷12×6=7181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吴某的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鉴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吴某属居住在城镇(原告仅提供了《合资建楼房合同》复印件),应认定属长期居住在农村,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以202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02860元(20143元/年×20年=40286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0.6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202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6.67元(17132元/年÷6人×5年=14276.67元)。
9.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吴某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亦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000元及交通费为6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原告的亲属吴某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并最终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0元、误工费119030.68元、护理费185131.55元、丧葬费71811元、死亡赔偿金40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6.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973159元。
二、被告广康公司、雄桥公司、***对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74.34元,由原告负担7970.41元;由被告***、广康公司、雄桥公司、***负担11603.9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574.3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1603.9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603.9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