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下属的海珍养殖场由于管理不善在排水期间由于水道堵塞,致使水渠水位上涨满出冲塌原告的养殖虾棚,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请求被告立即恢复养殖虾棚的原状。
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恢复原状的所谓“养殖大棚”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因此,无论可能的侵权人是谁,都没有法律依据去恢复原状;二、原告所述及排水渠的产权是被告的,根据有关协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众多养殖户公用排水渠道,所有养殖户都有管理维护之责,原告使用水渠取水及要求恢复原状互相矛盾;三、作为使用水渠的被告也有损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也有赔偿责任;四、被告采取了多项相应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海阳市大闫家镇潮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虾池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是补签的。
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厂房西是被告1982年修建的南北向“南水北调”水渠,水渠西是南北向道路,路西是原告的“养殖虾棚”,有养殖户自己修建的东西向取水渠穿过路面与南水北调水渠相连,原告虾池位于取水渠的南面,通过东西向水渠自然取水养虾。原告的虾池堤坝是开发虾池时泥土堆积而成,高于取水渠1.5米左右。原告所建虾池棚底部低于东西水渠,取水渠仍有养殖户使用。
2013年5月10日,因水渠下游桥洞堵塞,排水不畅,导致水渠水位上升,进而导致原告使用的取水渠水位上升满出,冲塌虾池堤坝。原告主张原告的养殖棚因此受损。被告称不清楚原告受损情况。事情发生后,被告运送沙石对原告的堤坝进行加固,并通知小桥的建设者将小桥拆除。
原告主张养殖虾棚受损的情况为:修建于虾池底部空心砖、水泥建造的六面墙倒塌,墙长15.5米;外墙北墙15米、南墙40米倒塌。小虾池长25米的外两面墙倒塌、8.5米内墙倒塌。虾池底部有淤沙。原告建造墙高都是八层空心砖的高度。
另查明:2004年4月份,海阳市海珍品养殖场改制变更为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2000年6月8日,海阳市大闫家镇潮外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海阳市海珍品养殖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自“南水北调”水渠西墙边以西无偿让出八米路面,供乙方修路,并有乙方永久使用,甲方帮助乙方排除路面及修路时的障碍,保证乙方道路畅通。排除路面障碍物的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原在西机房以西新打的4口水井及新下管道物,甲方无偿转让使用。今后若乙方再打井也按此条款处理。二、甲方在达到以上条件下,乙方所排出的海水按自然流向供甲方养殖户使用,乙方概不负责水质问题。甲方养殖户不得采取堵流挡水的行为供水,甲方在用水不足的特殊情况下,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开机拉水,供甲方养殖户有偿使用,拉水所用电费由甲方养殖户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修建的“南水北调”水渠的时间早于原告虾池开发时间,原告从水渠取水是按照自然流水的方式取水,其虾池应当合理建造,其取水渠应当高于“南水北调”水渠,应当合理注意水渠水位上涨是否影响虾池安全,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虾池受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受损虾池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恢复养殖虾蓬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下属的海珍养殖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水道堵塞,将上诉人的养殖虾棚冲塌。被上诉人应该恢复养虾棚的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南水北调”水渠于1982年建成,是有完全产权的合法设施,并一直使用至今。被答辩人所在的潮外村委会,为解决村民养殖用海水不足的问题,通过各种手段,于2000年6月与海阳市海珍品养殖厂(答辩人的前身)签订协议,迫使答辩人向养殖户供水,该协议特别约定“甲方养殖户不得采取堵流挡水行为供水”,而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下游养殖户私自所建小桥淤塞导致水位上升所致。被答辩人等养殖户的虾池建在低洼处,进排水不畅,被答辩人又未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养殖户无政府规划的建设不在答辩人的管辖范围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恢复养殖虾棚的原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自行恢复了部分养殖设施。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照片及说明3份,证实上诉人的养殖虾棚存在位置、设计等缺陷,其他养殖户私设的引水设施造成上诉人虾棚被漫水冲塌,与被上诉人的水渠无关。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与海阳市大闫家镇潮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所排出的海水按自然流向供甲方(潮外村委会)养殖户使用,乙方概不负责水质问题,甲方养殖户不得采取堵流挡水的行为供水,上述约定明确了被上诉人只是允许潮外村委会的养殖户(包括上诉人)无偿使用其排水渠中的海水,并无保证供水等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认可的事实,查明上诉人的虾棚遭受的损害是因水渠下游他人所建桥洞堵塞,排水不畅造成的,本案所涉漫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联系了造成水渠堵塞的养殖户将桥和水泥管拆除,且上诉人已自行恢复了部分养殖设施,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等养殖户提出漫水受损情况后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养殖户减少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