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海阳农行)。地址海阳市龙山街**。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地址:海阳市行村镇道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黄海水产公司依据2012年9月17日(200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查封的第三人位于道口农场使用证为18号滩涂16000亩中的原四公司27个虾池委托我管理使用,并签订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而被告无视法律尊严,置二审终审的事实于不顾,毫无根据地将该地块的虾池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收回已发包的虾池,返还第三人交给我管理使用的27个虾池的使用权;保留被告侵权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被告海阳农行辩称: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的委托书要求我行返还27个虾池的使用权不能成立。本案所涉27个虾池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早在1999年便因第三人拖欠我行贷款而抵债给我行,第三人自此对涉案虾池没有所有权,更没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无效。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200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允许第三人使用的第18号滩涂,使用证范围内的滩涂与涉案虾池所在的位置没有任何冲突或重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黄海水产公司未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海水产公司的前身1971年前为海阳县行村人民公社道口农场,自1971年开始成立了山东省海阳道口水产开发公司,下设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饲料加工公司、冷藏加工公司、捕捞公司、汽车运输公司。1983年10月21日,海阳县人民政府发给行村公社道口农场滩涂使用证,该证为18号滩涂使用证,其原件没有使用面积16000亩的记载。该证四至:东至道口农场大坝,西至海莱界,南至北岛界(离中岛界475米),北至道口农场界石(北岛界到农场界300米)。1993年4月,山东省海阳道口水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山东省黄海水产集团公司。1996年12月28日,海阳县土地管理局发给黄海水产集团公司四公司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山东黄海水产集团公司四公司,,地址行村镇土地类型养殖,用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用途建虾池。四至:J1-J2长度为925米,北邻西小滩虾池,北坝北外根;J2-J3长度为504米,东邻西小滩虾池,东坝东外根;J3-J4长度82米,北邻西小滩虾池,坝中心;J4-J5长度为1530米,东邻政府水库,东坝东外根;J5-J6长度为506米,南邻北岛虾池,北岛北坝北外根;J6-J7长度为562米,西邻二公司,坝中心;J7-J1长度为1167米,西邻三公司,坝中心。1999年,原海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10月21日颁发的滩涂使用证作废。2001年4月20日,山东省黄海水产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黄海水产公司,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性质没有变更。 1995年5月4日-1999年4月,第三人的前身山东黄海水产集团公司向当时的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即现在本案的被告先后11次借款,至1999年4月20日共欠被告贷款2706.7万元。1999年4月1日,海阳农行与黄海水产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海水产公司将位于道口农场属于本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办公楼两座(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东厢377.6平方米、大门及水、电、暖附属设施和对虾池(占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有偿转让给海阳农行用于抵顶黄海水产公司所欠海阳农行贷款2706.7万元;标的物四至见附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黄海水产公司即将标的物移交给海阳农行,海阳农行即拥有所有权;黄海水产公司已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在原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黄海水产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并移交给海阳农行,费用由黄海水产公司承担。同日,海阳农行又与海阳市行村镇政府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条款内容与海阳农行和黄海水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条款内容一样。1999年6月17日,行村镇政府以行政发(1999)21号文,向海阳市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请示关于将黄海水产公司部分资产价值27007874.69元(其中办公用地总地价217414.47元;虾池用地总地价24990086.32元;固定资产包括办公楼、东厢、及大门1800373.90元),抵顶海阳农行贷款本息27067000.00元。同年7月19日,海阳市人民政府以海政发(1999)66号文,批复同意行村镇政府的请示报告。被告以此取得的虾池就是原黄海水产公司四分公司的虾池;面积1641924.2平方米,其四至与协议书附图相一致。 1997年9月26日和1998年1月12日,第三人的前身山东省黄海水产集团公司(以下以第三人叙述)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公司所属的冷藏厂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办公大楼两栋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虾加工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滩涂16000亩作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借款12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和1998年1月9日至1999年1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和7.2‰,如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合同项下的利率也随之调整。第三人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和1997年10月23日向海阳市海洋与水产局和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在海阳市海洋与水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以18号滩涂使用证项下16000亩滩涂使用权作抵押至借款还清为止。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依约拨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还。债权人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于2000年7月21日发出催款通知书,第三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年10月,光大银行烟台支行根据总行要求,将第三人的借款相关手续转给光大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光大银行开发区分理处于2002年2月21日起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开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光大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3月12日,利息为5065419.14元,以后每日利息为2940元),不足部分仍由第三人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03198.80元,由第三人承担。判决于2002年4月23日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光大银行开发区分理处于2002年5月20日向烟台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02年6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第三人未履行。开发区法院先后于2004年6月15日和2010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第三人借款时的抵押物予以查封。被告海阳农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中两栋办公楼及1641924.20平方米的虾池系第三人有偿转让给海阳农行用于抵顶第三人所欠的借款,主张不应执行有异议的财产。2010年12月1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02)开执异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向光大银行借款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而裁定驳回。2011年被告海阳农行以原告身份将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黄海水产公司为被告诉至烟台开发区法院,认为第三人以资抵债协议书及政府批准文件合法有效,第三人并未在海阳市海洋与水产局办理抵押登记,(2002)开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18号使用证书滩涂16000亩与实际不符,其抵债所得的虾池不在18号滩涂使用证书16000亩范围内,而请求开发区法院确认其以资抵债取得的办公楼两座(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享有所有权、虾池1641924.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解除对虾池1641924.2平方米的查封。开发区法院对诉争的涉案虾池是否包含在黄海水产公司18号滩涂使用证项下16000亩滩涂内,调查了黄海水产公司原法人代表***。***称,黄海水产公司1997年向光大银行借款是以黄海水产公司冷藏厂、办公楼、车虾加工车间、公司场区及宗地图中所标明的所有滩涂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区法院认为,被告所诉系案外人异议诉讼,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以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起诉讼。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海阳农行起诉。海阳农行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称:开发区法院(2002)开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开执字第328-4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18号滩涂使用证书项下16000亩滩涂使用权,而该滩涂使用权的四至为:东至道口农场大坝、西至海莱界,南至北岛界(离中岛界475米),北至道口农场界石;第三人黄海水产公司抵顶给海阳农行的虾池四至为:北邻西小滩虾池、东邻政府水库、南邻北岛虾池、西邻黄海水产公司第二、第三公司,并提供16号滩涂使用证以及开发区法院审理时现场勘验情况的证人证言印证其上诉主张;请求烟台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院审理认为,黄海水产公司在海阳市海洋与水产局办理的抵押的证明、黄海水产公司与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黄海水产公司原法人代表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情况的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第三人抵顶给海阳农行的虾池与抵押给光大银行的滩涂有关联性,海阳农行作为民事案件的主体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情形;海阳农行仅以不同滩涂使用证标注的四至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内容,即主张黄海水产公司原抵顶给海阳农行的虾池与抵押给光大银行的滩涂无关,证据不足,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海阳农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黄海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与委托合同书,第三人委托原告管理被烟台开发区法院以(201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期内的原四公司27个虾池,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将虾池管理费90万元一次性付清。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海阳市鹏化庄村。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201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期内的养虾池(原四公司的27个养殖虾池),在委托期内管理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加盖第三人公章,并有原告***签名。委托合同书内容:甲方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乙方***;一、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依据(201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乙方将隶属于本公司的原四公司的养殖虾池)约计1488亩共27个,在委托期内管理使用收益;二、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将虾池管理费9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委托期内乙方负责对养殖虾池相对应的道路、大闸及养殖虾定期维护,汛期负责防汛,期限届满虾池呈正常养殖状态交付给甲方;五、乙方在养殖虾池内,不得养殖海参,合同期满乙方应养殖虾池内的养殖物处理完毕,逾期归甲方所有;六、委托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费用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邻池纠纷,伤亡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均有乙方自负。本委托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加盖第三人公章,并有原告***签名。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贴告知书致养殖户,其单位仍然拥有原四公司养殖虾池的管理、使用权。该告知书的内容为:“致广大养殖户:因我行抵债资产(原四公司养殖虾池)与烟台光大银行贷款给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的抵押物18号滩涂使用证无关,使用证为18号滩涂16000亩的四至为东至道口农场大坝、西至海莱界、南至北岛界(离中岛界475米)、北至道口农场界石。由此不难看出,我行抵债资产(虾池)根本不在开发区法院查封的使用证书为18号滩涂16000亩范围内,故目前我行对上述虾池仍拥有管理和使用权,为了维护我行的资产不受损失,现仍委托***对我行上述虾池进行管理,望广大养殖户相互告知”。该告知书附有***及农行的联系电话,加盖海阳农行公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大量的法律文书、被告与第三人以资抵债协议书、政府批准文件、及委托合同、委托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政府批准文件、被告与第三人以资抵债让协议书、海集建(96)字第0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海阳市行村土地管理所1996年12月绘制的山东黄海水产集团公司宗地图、18号滩涂使用证存根(2005)烟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6号滩涂使用证复印件、18号滩涂使用证复印件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认为,查封裁定所查封的虾池并没有16000亩,其诉讼被驳回是因为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涉案27个虾池在18号滩涂使用证范围内,主张涉案27个虾池不在18号滩涂使用证书内;同时被告主张其已经与第三人、政府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取得包括涉案资产在内其他资产,且实施多年;18号滩涂使用证书项下的16000亩滩涂是第三人伪造的,其有(2005)烟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及18号滩涂使用证书存根复印件可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资产抵债协议书,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是一纸空文,政府行为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滩涂使用证没有标出具体位置,是被告自己手写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虾池的滩涂纠纷属于海事案件范畴,其权属尚未确定,主要表现在本案虾池1641924.2平方米于1999年4月1日以资抵债抵给海阳农行,但海阳农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又将包括涉案滩涂的虾池16000亩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该行又将借款合同的债权及相关抵押的手续转给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理处,该处以借款合同纠纷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请求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理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负责偿还。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16000亩虾池,被告海阳农行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被告遂以第三人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被告起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以资抵债的建筑物的所有权、1641924.2平方米虾池的使用权等,解除对上述虾池的查封。该法院以被告应作为案外人申请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烟台中院以同样理由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委托原告管理的虾池存在争议,权属不确定,原告以有争议的虾池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收回已发包的虾池交给其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及第三人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是依据(2002)开执初字第328-5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10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根据该裁定,第三人是拥有一年的使用权,对这个权属应该是明确的。原审认定权属不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返还虾池使用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涉案虾池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2012年10月2曰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认为其取得了涉案虾池的经营权是错误的:1、根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可以看出:第三人是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对外委托经营的,也即是讲:第三人对外委托经营的范围不得超出执行裁定书的范围。根据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可以使用的财产是“使用证书为l8号的滩涂l6000亩”。很显然,虽然第三人委托书写的范围是“(200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范围内的养虾池(原四公司的27个养殖虾池)”,但因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无法证明“18号滩涂16000亩”=“原四公司的27个养殖虾池”或者包含该27个虾池,因此,第三人的委托超出了(2002)开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的范围,其委托是无效的。2、上诉人依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及烟台中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认为“18号滩涂16000亩”包含涉案27个虾池不能成立。①、上述两份裁定书均是以“案件属于案外人异议诉讼,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属于“程序违法”,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结果不涉及实体审理,中级法院的裁定书也未认定“18号滩涂16000亩包含涉案27个虾池”;②、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l8号滩涂使用证根本没有使用面积的记载,l6000亩完全是第三人为骗取贷款私自添加的;③、通过答辩人一审时提供的海阳市行村镇北岛村的16号滩涂使用证书的四至能够认定:l6号滩涂使用证书的滩涂位置和18号滩涂使用证书的滩涂位置相邻,都在第三人四个分公司虾池的西南边;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和第三人的以资抵债协议、附图及涉案27个虾池的“海集建(96)字第0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认定:涉案27个虾池和l8号滩涂使用证书的滩涂位置相距很远,两个位置不存在任何重叠!二、根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其管理使用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结束,现在时间早已超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因此,不论谁对涉案虾池享有经营管理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上诉人请求返还虾池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到2013年12月30日到期,现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诉人称“我是2013年12月28日起诉的,当时我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我也只是针对一审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现在虽无法改变诉请,但我要求赔偿,对本案我听从法院判决。另外,我可以提供一份裁定书,证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为权属问题在省高原进行再审处理,希望本案能中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虾池1641924.2平方米于1999年4月1日以资抵债抵给被上诉人海阳农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审第三人将包括涉案滩涂的虾池16000亩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理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偿还。因原审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16000亩虾池,据此原审第三人对其所发包给上诉人的虾池享有使用权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无权发包。现被上诉人海阳农行对原审第三人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16000亩滩涂的虾池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发包给上诉人的虾池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已到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虾池没有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