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2566号
原告:刁志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寿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全,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刁志超与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超、被告黄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崔恒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扣发的工资950元及饭卡余额1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的工资461元(庭审中变更为55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加班工资11569元,其中包括日常加班224小时的1.5倍工资8400元,国庆节期间加班2020年10月1日、2日、4日三天的3倍工资和2020年10月6日、7日、8日三天的2倍工资共3169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合计23875元(庭审中变更为22198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898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通过网上应聘的方式于2020年6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工资结算周期是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2020年9月10日发2020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时,被告告诉原告因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扣款250元,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但因担心领不到工资而签字领取了扣款后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领工资时被告以原告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扣款400元,2020年10月9日领工资时被告以原告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扣款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时,并未告知有义务工扣款规定,原告一直未同意扣款,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以扣义务工为理由扣基本工资违法,应当返还克扣的950元工资。仲裁委认为,原告不遵守公司规定而被扣除工资不违法,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公司该规定,原告从来都没有同意过该规定,这是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的基本工资,应判违法。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充值的饭卡余额17元应返还。2、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00,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为加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400元。3、2020年法定国庆假期期间,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00,每天工作9个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169元。4、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正常出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51元。5、2020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从即日起不用到公司上班了,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898元。6、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行为己严重违法,应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22198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普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因临时性劳务需求,原告自2020年6月19日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在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0日结束合作,原告同意按照招聘信息中试用期薪酬标准结算报酬并离开被告处;2、根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非车间人员必须参加义务劳动,被告已经按照原告义务劳动情况给原告进行奖励与扣罚,故不存在扣罚工资问题,关于饭卡余额17元,应由原告到买饭卡处自行办理退还;3、关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工资,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月休1天,试用期三个月,此要求在招聘信息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视为认可该规定。但原告离岗前的10月3日至17日半个月内以法定节假日为由强行休班6天,即使这样,在原告离开被告处时,经双方协商同意超休的4天班用10月8日至20日3天抵顶,没有按照旷工处理,付清了相应的劳务费;4、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应为11050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12000元,但被告未起诉;6、关于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原告离职也是因为其工作能力和职业操守太差,好逸恶劳,不遵守规章制度,因其自身过错自行离职,被告依法没有额外的赔偿或支付义务。7、原告不服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网上招聘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勤类工作,基本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并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2020年6月份工资为3788元、7月份工资为3750元、8月份工资为3600元、9月份工资为3700元。原被告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扣发的工资950元及饭卡余额17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的工资461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合计12153元;5、裁决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四项二倍工资金额为12306元。2021年3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83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19至2020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461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被告服从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关于原告饭卡余额17元,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办理退费。另,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关于其加班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录音、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83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扣发工资。被告辩解,根据公司规章规定,后勤人员在不耽误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每月需到公司车间参加5天义务劳动,少1天扣100元,多1天奖励100元,每月15日工资结算周期结束后,16日开始在二楼的综合办公室公示考勤表,办公室人员会在职工群里通知大家前往查看,有异议可以提出来,如果没有异议就将考勤表交到财务部,财务部发放工资。被告提交规章制度、招聘记录简章、微信记录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及参会照片、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经质证,原告主张其并未见过公司规章制度、招聘记录简章、考勤记录,对微信聊天记录、参会照片、工资表无异议,但对会议记录有异议,其并不知道会议内容有关于义务劳动及罚款内容,对会议其他内容认可。原告主张不知晓义务劳动奖惩制度,只是被告处崔经理曾电话通知其去车间帮忙过,对于被告以其义务劳动工时不够为由扣发工资950元,其曾提出异议,但为成功领取工资只能认可并签字。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此3天工资551元(4000÷21.75天×3天),被告辩解其不应发放原告10月份三天工资,因为当时口头约定这三天的工时用之前多休的班抵消。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根据其4个月及第五个3天的工资计算为22198元,被告认可劳动裁决裁定的12000元。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因其被被告违法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故应支付6898元。被告辩解因原告不服从企业管理,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工作才辞退原告,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焦点一,虽原告主张对工资发放金额提出过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其对工资表无异议并自述其签字对工资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95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可此三天原告正常上班,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此三天用来抵消休班,故本院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551元(4000÷21.75天×3天)。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7月、8月、9月、10月(三天)的两倍工资差额11601元(3750元+3600元+3700元+551元),又因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委裁决的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双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当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41.67元[(3750元+3600元+3700元)÷3个月×0.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志超与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工资551元;
三、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额12000元;
四、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1.67元;
五、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需协助原告刁志超到其处办理退饭卡余额事宜;
六、驳回原告刁志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刁志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