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志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寿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刁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黄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志超上诉请求: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第三、四、六项,改判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6月至10月扣发的工资950元、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加班工资11409元(包括日常加班224小时的1.5倍工资7992元及2020年国庆节10月1日、2日、4日加班三天的3倍工资、10月6日至8日加班三天的2倍工资3417元)、2020年7月19日至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198元、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6898元、经济补偿金3449元;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⒈刁志超通过网上应聘于2020年6月19日到黄海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结算周期是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在2020年9月10日发2020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时,黄海公司以刁志超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扣款250元,刁志超当即表示反对,但因担心领不到工资就签字领取了扣款后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10月9日领工资时黄海公司又以刁志超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分别扣款400元和300元。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时并未有义务工扣款的约定,黄海公司也从未向刁志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根据劳动法规定刁志超有权拒绝到黄海公司车间劳动,刁志超从未同意黄海公司克扣基本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更改基本工资,擅自降薪,上班期间刁志超为黄海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海公司以扣义务工为由扣基本工资违法,应当返还克扣的950元工资。一审判决关于刁志超对微信聊天记录、参会照片、工资表无异议,刁志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海公司提出过发放工资金额异议且对工资表无异议,并自述其签字对工资金额表示认可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刁志超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后勤人员并不包括刁志超,刁志超每次劳动都由崔恒全经理电话通知,并非在微信群里通知,庭审中已对此进行了说明,刁志超从未见过二楼办公室的考勤表;刁志超并未参加黄海公司提供的会议,照片不知是何时拍到的,并不能说明刁志超参加了会议,也不能代表刁志超同意扣基本工资,会议记录里也无刁志超签字;黄海公司克扣基本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才会提起劳动仲裁,违法事实清楚,无需提供异议证据;刁志超对工资表无异议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金额认可是对实际领取到的工资金额认可。⒉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刁志超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11:30,下午13:30至18:00,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的为加班,黄海公司应支付刁志超加班费7992元;2020年国庆法定假期期间刁志超仍按上述作息时间上班,黄海公司应支付刁志超加班费3417元。⒊2020年10月21日黄海公司通知刁志超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将刁志超违法辞退,且工作期间从未向刁志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故应支付刁志超经济赔偿金即一个月工资6898元;刁志超在接到黄海公司口头辞退通知时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认定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⒋刁志超在黄海公司工作期间黄海公司未与刁志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刁志超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刁志超经济补偿金3449元。⒌黄海公司与刁志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未为刁志超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刁志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应支付刁志超二倍工资22198元;因二倍工资包含加班费,虽未提起仲裁,但二者密不可分,应一并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刁志超的上述诉请。二审诉讼过程中,刁志超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
黄海公司辩称,⒈一审判决后,刁志超就加班工资11409元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⒉刁志超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已经一审法院充分查明并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刁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确认黄海公司与刁志超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⒉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6月至10月扣发的工资950元及饭卡余额17元;⒊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工资461元(一审中变更为551元);⒋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加班工资11569元(包括日常加班224小时的1.5倍工资8400元及2020年国庆节10月1日、2日、4日加班三天的3倍工资、10月6日至8日加班三天的2倍工资3169元);⒌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7月19日至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75元(一审中变更为22198元);⒍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4000元(一审中变更为6898元);⒎诉讼费用由黄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⒈刁志超通过网上应聘于2020年6月19日到黄海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结算周期是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在2020年9月10日发2020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时,黄海公司以刁志超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扣款250元,刁志超当即表示反对,但因担心领不到工资就签字领取了扣款后的工资;2020年9月29日、10月9日领工资时黄海公司又以刁志超义务工出勤天数不够为由分别扣款400元和300元。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时黄海公司并未告知有义务工扣款的规定,刁志超一直未同意扣款,刁志超为黄海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海公司以扣义务工为理由扣基本工资违法,应当返还克扣的工资950元。仲裁委认为刁志超不遵守公司规定而被扣除工资不违法,实际情况是黄海公司从未向刁志超出示该规定,刁志超也从未同意该规定,黄海公司单方降低刁志超基本工资应属违法。另,刁志超在黄海公司就餐充值的饭卡余额17元应予返还。⒉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刁志超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11:30,下午13:30-18:00,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的为加班,黄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8400元;2020年国庆法定假期期间刁志超仍按上述作息时间上班,黄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3169元。⒊2020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刁志超正常出勤,黄海公司应支付刁志超工资551元。⒋2020年10月21日黄海公司通知刁志超即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将刁志超违法辞退,应支付刁志超经济赔偿金6898元。⒌黄海公司与刁志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未为刁志超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刁志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应支付刁志超二倍工资22198元。黄海公司辩称,⒈刁志超与黄海公司之间系普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临时性劳务需求,刁志超自2020年6月19日到黄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在无法继续合作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0日结束合作,刁志超同意按招聘信息中试用期薪酬标准结算报酬并离开黄海公司。⒉根据黄海公司规章制度,非车间人员必须参加义务劳动,且已按刁志超义务劳动情况对其进行奖励与扣罚,不存在扣罚工资问题;关于饭卡余额17元应由刁志超自行到买饭卡处办理退还。⒊关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工资,公司按规章制度月休1天,试用期三个月,招聘信息中对此已明确载明,刁志超到黄海公司应聘视为认可该规定,但刁志超在离岗前的10月3日至17日半个月内以法定节假日为由强行休班6天。即便如此,在刁志超离开黄海公司时经双方协商同意超休的4天以10月8日至20日3天抵顶,未按旷工处理,相应劳务费已付清。⒋刁志超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⒌关于双倍工资应为11050元,而非仲裁裁决的12000元,但黄海公司未起诉。⒍关于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未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刁志超是因自身过错自行离职,黄海公司无额外赔偿或支付义务。⒎刁志超不服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费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刁志超通过网上招聘入职黄海公司,从事后勤类工作,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0日黄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刁志超表示同意并完成了工作交接。刁志超2020年6月份工资为3788元、7月份工资为3750元、8月份工资为3600元、9月份工资为3700元。刁志超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与黄海公司产生争议,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⒈确认黄海公司与刁志超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⒉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6月至年10月扣发的工资950元及饭卡余额17元;⒊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的工资461元;⒋黄海公司支付刁志超2020年7月19日至10月2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53元;⒌黄海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仲裁庭审中刁志超变更第四项仲裁请求二倍工资的金额为12306元。2021年3月26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831号裁决:⒈刁志超与黄海公司自2020年6月19至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海公司应当支付刁志超工资461元;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海公司应当支付刁志超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⒋驳回刁志超其他仲裁请求。刁志超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刁志超与黄海公司对双方自2020年6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关于刁志超饭卡余额17元,双方均同意由刁志超自行到黄海公司办理退费。一审法院依法向刁志超释明,关于其加班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海公司应否支付刁志超扣发的工资。黄海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规章规定,后勤人员在不耽误本职工作前提下每月需到车间参加5天义务劳动,少1天扣100元,多1天奖励100元,每月15日工资结算周期结束后,16日开始在二楼综合办公室公示考勤表,办公室会在职工群里通知前往查看,有异议的可以提,若无异议就将考勤表交财务部,财务部发放工资。黄海公司提交规章制度、招聘记录简章、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及参会照片、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经质证,刁志超主张其未见过公司规章制度、招聘记录简章及考勤记录,对微信聊天记录、参会照片、工资表无异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称其不知道会议有关于义务劳动及罚款的内容,对会议其他内容认可。刁志超主张不知晓义务劳动奖惩制度,黄海公司崔经理曾电话通知其去车间帮忙,对黄海公司以义务劳动工时不够为由扣发工资950元,其曾提出异议,但为领取工资只能认可并签字。二、黄海公司应否支付刁志超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的工资。刁志超主张黄海公司未发放这3天的工资551元(4000元/月÷21.75天/月×3天),黄海公司辩称其不应发放刁志超10月份三天工资,当时口头约定这三天工时用之前多休的班抵销。三、黄海公司应否支付刁志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刁志超根据其4个月及第五个月3天的工资计算为22198元,黄海公司认可劳动裁决的12000元。四、黄海公司应否支付刁志超经济赔偿金。刁志超主张因其被黄海公司违法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故应支付6898元。黄海公司辩称因刁志超不服从企业管理,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工作才辞退刁志超,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一,刁志超虽主张对工资发放金额提出过异议,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黄海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其对工资表无异议并自述其签字对工资金额表示认可,故黄海公司无需支付刁志超扣发的工资950元。关于焦点二,黄海公司认可此三天刁志超正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刁志超同意此三天用以抵销休班,故黄海公司需支付刁志超工资551元(4000元/月÷21.75天/月×3天)。关于焦点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黄海公司应支付刁志超2020年7月、8月、9月、10月(三天)的两倍工资差额11601元(3750元+3600元+3700元+551元);因黄海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委裁决的12000元。关于焦点四,根据刁志超提供的录音材料,双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合同情形,黄海公司应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支付刁志超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黄海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41.67元[(3750元+3600元+3700元)÷3×0.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5月17日判决:一、刁志超与黄海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黄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刁志超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工资551元;三、黄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刁志超两倍工资差额12000元;四、黄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刁志超经济补偿金1841.67元;五、黄海公司需协助刁志超到其处办理退饭卡余额事宜;六、驳回刁志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海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刁志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刁志超提交黄海公司微信群2020年10月2日至8日的聊天记录截屏图,证明2020年国庆节未放假,10月1日至8日应放假;刁志超未收到公司放假通知,2020年国庆节刁志超10月3日、5日休班,其他时间均正常上班。黄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人员属于车间、后勤及化验岗位,因工作需要在2020年国庆节轮流值班;刁志超属销售岗位,不需加班值班,正常休班。本院经审查认为,刁志超在本案中不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刁志超主张2020年10月21日黄海公司告知刁志超从即日起不用再来公司上班,刁志超认为是黄海公司将其辞退就答应了,答应后双方在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黄海公司应否支付刁志超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9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8元;二是黄海公司应付刁志超2020年7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海公司按刁志超每月参加义务劳动情况,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刁志超进行奖罚,扣发刁志超工资共计950元的事实清楚。黄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合法有效,黄海公司依据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确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用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刁志超支付扣发工资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海公司与刁志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黄海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刁志超表示同意并进行工作交接,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对刁志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刁志超在黄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诉讼情况,一审判决确定黄海公司应付刁志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41.67元,事实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刁志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刁志超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刁志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侯伟平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