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0180号
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6371386B。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92588844262Q。
法定代表人:丁军,职务不详。
被告:丁军,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凯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梁煤炭公司)、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梁煤炭公司、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创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041746元并支付利息(以204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博创凯盛公司、庙梁煤炭公司、山西怀仁峙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仁公司)三方签订煤炭购销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怀仁公司以210元/吨,合计9690吨煤炭,折抵所欠博创凯盛公司的破碎机设备款;由于博创凯盛公司并不属于煤炭销售企业,无法将折抵的煤炭变现,故将折抵的煤炭以相同的价格转售给庙梁煤炭公司,庙梁煤炭公司在三方协议签署后30天内折抵给博创凯盛公司的煤炭从怀仁公司自行提走,并由庙梁煤炭公司向博创凯盛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2015年8月17日,怀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庙梁煤炭公司截止2015年8月7日,庙梁煤炭公司从该公司共计提走精煤9722.6吨,合计2041746元。但庙梁煤炭公司未向博创凯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在博创凯盛公司多次催要下,2016年12月30日,丁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博创凯盛公司出具欠据,在确认尚欠博创凯盛公司2041746元的同时,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庙梁煤炭公司、丁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博创凯盛公司(甲方)、怀仁公司(乙方)、庙梁煤炭公司(丙方)签订《煤炭购销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以煤抵甲方破碎机设备款,协议生效后,丙方在30天内将煤炭全部拉走,之后甲、乙、丙三方互不欠账。2、煤炭品种:精面煤。3、煤炭数量:9690吨。4、价格:210/吨。5、运输方式:汽车,运费由丙方承担。6、解决纠纷方式:发生争议时,尽可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2015年8月17日,怀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庙梁煤业,截止2015年8月7日,贵单位拉精煤合计玖仟柒佰贰拾贰吨陆(9722.6),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由怀仁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3日,丁军向博创凯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煤炭购销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山西怀仁峙峰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精面煤9690吨,价格210/吨。费用在煤运输30日支付给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购买精煤量为9722.6吨,总费用2041746元,贰佰零肆万壹仟柒佰肆拾陆元整。现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备注:费用以财务对账数据为准。欠款人:丁军,身份证号×××,2016、12、30。”
庭审中,博创凯盛公司称丁军签署欠条是职务行为,博创凯盛公司的债务人是庙梁煤炭公司。庙梁煤炭公司欠付的货款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创凯盛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三方协议》、证明、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庙梁煤炭公司、被告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博创凯盛公司、怀仁公司、庙梁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由怀仁公司以煤炭折抵博创凯盛公司设备款,由庙梁煤炭公司购买上述煤炭,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博创凯盛公司。后庙梁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庙梁煤炭公司欠付博创凯盛公司煤炭款的事实,现博创凯盛公司据此欠据要求庙梁煤炭公司支付欠付煤炭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庙梁煤炭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博创凯盛公司请求庙梁煤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博创凯盛公司称丁军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博创凯盛公司自认丁军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下,仍主张庙梁煤炭公司、丁军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41746元及逾期利息(以204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被告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笑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