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19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庙梁煤炭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姚丽娜,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北京博创凯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内蒙古庙梁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凯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姚丽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凯盛公司与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煤炭公司给付凯盛公司货款2041746元及逾期利息等。后凯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煤炭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凯盛公司亦未能提供煤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凯盛公司提出申请,以姚丽娜作为煤炭公司股东未能实际缴纳所承诺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姚丽娜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案的被执行人。姚丽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煤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姚丽娜作为股东,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凯盛公司与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凯盛公司应先就煤炭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凯盛公司称因未获得煤炭公司财产线索而其债权未能获得清偿,并非是煤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凯盛公司仅在煤炭公司经清算后确无财产足以清偿其债权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煤炭公司原股东为丁军、韩荣淼,姚丽娜从韩荣淼处受让煤炭公司股权时,并不知晓其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对韩荣淼未出资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另,煤炭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2014年9月5日,股东韩荣淼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姚丽娜,姚丽娜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4月12日,实缴出资40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煤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姚丽娜作为股东理应于2020年4月12日前缴纳剩余出资2600万元。姚丽娜辩解其受让原股东韩荣淼的股权时对韩荣淼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知情,但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姚丽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韩荣淼转让股权时间为2014年,姚丽娜在受让股权时显然应了解韩荣淼的出资情况。现姚丽娜作为煤炭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姚丽娜辩解煤炭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一节,姚丽娜亦未能提供煤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凯盛公司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姚丽娜为(2020)京0113执288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二千六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吕 鑫
审 判 员 单德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